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豫08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若出现“干扰上诉人采制化、拉拢腐蚀、贿赂”等行为,上诉人有权利扣除被上诉人“全部煤款”,这里所称的“全部煤款”不仅限于发现有问题车辆的全部煤款,而是指被上诉人已经供应的全部煤款。二、依据纪委对李**、***调查的证据可以看出,***、***至少从2018年四、五月份起就开始认识、腐蚀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完全有权利扣除从这个时候起被上诉人的全部煤款。三、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300多万元煤款作为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可以预见到的,且相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煤款总额四千多万元,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不算高。四、上诉人有监控视频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贿赂的情况下,三次偷换被上诉人煤样,以达到被上诉人以次充好的目的,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次偷换煤样结算款为4916751.91元。五、上诉人把被上诉人诉请的煤款作为违约**以扣押是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六、依据法律规定,若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煤矿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第一、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在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无任何违约或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指向被上诉人的供应商即***(斌)个人,此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也明知***(斌)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案外人***(斌)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首先就上诉人于一审时出具的证据均显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对方存在违法乱纪的情形。之所以出现该情形系上诉人管理的重大过错所导致,应由上诉人承担其重大管理过错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因其重大过错或者过失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案涉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违约条款的内容也仅仅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的比如说如出卖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有干扰威逼利诱、拉拢腐蚀等违法行为,该条款违约责任主体仅为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而且合同违约条款也明确说明出卖人与承运人、发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买受人无关,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知出卖人也就是被上诉人与承运人、发货人为不同的主体,也系明知***(斌)仅是供货商,而非被上诉人员工,故***(斌)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第二,被上诉人交付的煤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现在上诉人已经将案涉煤炭全部使用完毕,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的煤炭不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煤炭货款。上诉人的拒不支付煤炭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三,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出售煤炭,双方曾为长期合作关系,就不同批次不同煤炭以及交货提货方式的煤炭分别签订了多份煤炭购销合同,而合同的相关约定仅仅是规范该份合同项下涉及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各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执行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案涉合同项下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却拒不支付煤炭款,更以所谓的自行认定一份合同存在违约情况,扣除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的全部合同项下煤款,该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违约金。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67860.71元,并于2019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原告中煤矿业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HRJZ-2019-Q050、HRJZ-2019-H060)。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煤炭数量以买受人即华润公司汽车衡计量为准,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买受人现场取样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开具税率为13%的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收到合法发票及凭证后次日起30日内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煤炭供应中,如出卖人有干扰采制化、威逼利诱、拉拢腐蚀、贿赂等违规违法行为,出卖人自愿接受买受人扣除全部煤款,作为出卖人违反本条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煤矿业公司向华润公司交付了煤炭,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煤炭并出具结算单(总金额为3707860.71元),原告核算确认后于2019年10月9日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润公司未向中煤矿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为HRJZ-2019-Q053),合同除质量规格、煤炭购销数量、煤炭价格及合同执行期约定与上述两份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原告提供货物后(汽运),被告出具了化验报告。2019年10月20日,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期间,发现原告提供的煤炭硫份含量高,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8月17日、9月15日、10月21日用事先准备好的煤样替换了原告需要检测的煤样。被告向原告通报情况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回复函,同意对其中编号为HRJZ-2019-H067合同项下煤款暂不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HRJZ-2019-Q050、HRJZ-2019-H060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履行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总金额3707860.71元,原告也开具了发票。被告不能证明该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相关人员干扰了其采制化工作。原告拒付该部分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以上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发票开具后30日)2019年10月9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HRJZ-2019-Q053号合同,被告事后认为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未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负担问题未进行约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7860.71元,并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70786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83元,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被告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负担358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9年12月12日双方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的职工存在有“贿赂”、“煤质造假”的行为。二、上诉人技术部出具的《关于中煤矿业公司异常来煤对华润焦作公司机组运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供应劣质煤导致上诉人的机组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出现多次燃烧不稳、硫分骤然升高、大量结焦、捞渣机卡跳、被迫紧急启动备用设备、影响带负荷等不正常现象。三、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和上诉人保存的完整的《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供应的煤炭均出现偷换样品、干扰采制化行为,2020年9月15日偷换煤样对应的合同编号为HRJZ-2019-HO60,就是本案诉争的煤炭款。四、《中煤矿业来煤分析表》、《入厂煤采样记录》、《制样作业记录》。证明:上诉人制样人员共分四个班,***在其中一个班中当班长,2019年度被上诉人供应了六次火车煤,每次制样的班成员均有***。五、煤炭合同,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煤款四千多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指向。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而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润公司主张中煤矿业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中煤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过程中,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但是,华润公司所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他自己的工作人员在履职中替换煤样。华润公司指证**拉拢腐蚀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但博爱县公安局并未查实**确实存在上述行为。而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煤炭交易中,**代理或者代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3元,由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