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即将向法院提起对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材分公司的诉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81财保922号 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院**楼**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186189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东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MTGU6E。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即将向法院提起对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的诉讼,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恶意拖欠债务,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名下价值344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4万元或对其等额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缴纳,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