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429号
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号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诉称,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0727889.71元,已付款18835200元,剩余尾款为1892689.71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委托广西***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汇了货款50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函同意尾款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逾期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有1392689.71元的尾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来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第13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因此,被告也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541433.85元,其中货款1392689.71元,逾期利息48744.1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甲方中煤公司与乙方五洋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YLD-BF-CG-ZMKY-201809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数量32000吨±10%(以实际装船数量为准);交货方式为平仓交货;交货地点为天津港;水路运单收货人为乙方或乙方指定收货人;交货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前(以乙方租用船只抵达天津港之日为准);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甲方预付定金3000000元,甲方收到定金则合同生效,否则视为合同无效。见下水单,根据港口港行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的数量按照合同基价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90%货款(包含已付定金)。待最终的数、质量出来后,甲方根据相关结算单据向乙方出具煤炭采购结算单,乙方支付剩余货款。甲方于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根据结算金额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另一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信费等费用。
2018年9月29日,甲方中煤公司与乙方五洋公司签订货权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YLD-BF-CG-ZMKY-20180901的煤炭买卖合同,在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该合同货款总额的90%(计壹仟捌佰捌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之时起,将存放于天津福润物流有限公司2-4货位的全部煤炭的货权,转移至乙方,该批煤炭入库总数量为32193.6吨。乙方同意在2018年10月12日之前,派船抵达天津港焦炭码头指定泊位。如超过此日,超期的场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装船手续,直至货物全部装入船舱,货物装入船舱前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对本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认定按编号为WYLD-BF-CG-ZMKY-20180901的煤炭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执行。
2018年9月30日,中煤公司将煤计划重量为32000吨通过水路托运,收货人为南宁交投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4日,承运人金海强轮将中煤公司托运的散包装沫煤31569吨交付给南宁交投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29日,五洋公司向中煤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五洋公司向中煤公司转账15835200元。
2018年10月16日,中煤公司和五洋公司进行给了结算,结算品种为沫煤,到港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结算重量为31569吨,结算单价为656.59元,结算金额为20727889.71元,已付款为18835200元,剩余尾款为1892689.71元。
2018年11月16日,五洋公司向中煤公司发送关于催款通知函的复函,内容为“我公司已收悉贵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发出的催款通知函,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编号为WYLD-BF-CG-ZMKY-20180901的煤炭买卖合同,因我司原因,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变更合同买方公司为广西***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1月2日,由广西***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电汇货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实际该合同项下货款我公司仍欠贵公司1392689.71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贰仟***拾玖元柒角壹分)。我公司为了配合下游电厂完成采购计划,于2018年9月下旬至今,连续采购并发运煤炭18万吨,资金占用很大,目前第一批入场煤炭正在进行验收工作,电厂至今尚未有任何回款。因以上两方面原因,造成我公司流动资金非紧张,致使我公司未能如期向贵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根据我公司与电厂协商的付款流程和节奏,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如我公司未能按此时间付清,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22日,五洋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关于财务费用确认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2018年11月15日关于催款通知函的复函的回函已收悉,非常感谢贵公司的理解与支持。在此我公司确认从贵公司货物交付我公司之日起,我公司欠付贵公司尾款按年化6%的利率承担财务费用”。
2018年12月19日,五洋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商务函,内容为“近期由于我司资金紧张,关于合同编号WYLD-BF-CG-ZMKY-20180901项下所欠的货款1392689.71元未能及时支付给贵某某,给贵某某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现就该笔货款我司承诺在本月28日前全额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清,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已近年底,请贵某某在收到货款后于本月28日前全额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清,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已近年底,请贵某某在收到我司货款后于本月26日前完成对我司增值税票的开具(贵某某应开我司增资税票价税合计20727889.71元),感***某的支持与配合”。
2019年4月25日,中煤公司申请冻结五洋公司1580000元银行账户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费为5000元。
2019年4月18日,甲方中煤公司与乙方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法院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费支付:律师费共计1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剩余70000元在调解书或者判决收到货款后三日内支付。2019年5月20日,中煤公司向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0000***费。
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协议、水路货物托运单、水路货物运单、客户专用回单、结算单、关于催款通知函的复函、复函、商务函、(2019)陕0113财保427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335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392689.7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自愿按照6%/年的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以1392689.71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利率为标准的逾期利息48744.1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100000元是包含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费,而对于二审及执行是否必然进行并不确定,且双方未约定每一阶段的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的金额是30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0***代理费。至于其余的律师代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2689.71元。
二、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48744.14元。
三、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63元,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3110元。因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中煤(陕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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