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华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02民初80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华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一环路南四段**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雯,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华莱建筑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莱建筑公司在中国五冶集团公司转包了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1、2、3号边坡挡土墙修建工程。被告***再分包了2号边坡挡墙的施工工程。2018年7月5日起至原告受伤之日止,原告受雇在上述2号挡土墙工地上班,从事挡土墙木工支模和挡土墙打磨工作。2018年9月1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切割钢筋螺丝杆时,被砂轮片飞溅割伤左踝骨致残。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莱建筑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受**建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为原告的雇主***;原告诉请案由不符,其既非侵权行为人,也非原告的用工单位,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未经仲裁应驳回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未通知公司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选定及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鉴定,不能用于计算工伤待遇;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受钟书雇请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不是原告雇主,也未聘请***代民工班组进场施工;原告受伤期间雇主是***,由***支付工资,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的赔偿清单具体在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莱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边坡挡土墙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的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8年8月26日结束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继续在该工地从事边坡挡土墙支模和挡土墙打磨工作。2018年9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切割钢筋螺丝杆时,被飞溅砂轮片割伤左内踝,打伤左大腿内侧。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界牌村卫生室进行清创缝合、输液等治疗3天,于2018年9月17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踝关节切割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换药、两周拆线;石膏托外固定制动至伤后6周;休息6周;出院带药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建垫付6851.33元,原告自行垫付127元。被告***另行借支原告现金2200元。
2018年12月29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误工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予。经双方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该所出具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标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建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华莱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建招用原告***务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莱建筑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莱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法律计算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该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华莱建筑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雇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122元/年÷12月/年×7个月=2515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84.50元/月(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195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84.50元/月×6个月=293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计105天,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122元/年÷365天/年×105天=12405元(取整);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14天=1680元,院外护理费90元/天×(60天-14天)=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为11天×30元/天=3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2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属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4980.50元,扣减被告***支付原告借支款2200元,余款92780.50元应由被告华莱建筑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92780.5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朱***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