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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执字第1267-1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伟。
被执行人江苏豪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傅俊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浦区沈圩村7队。
法定代表人赵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庆海。
被执行人陈圆丽。
被执行人连云港凌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孵化器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虎。
被执行人傅俊铖。
被执行人武海红。
被执行人刑夏。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豪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赵庆海、陈圆丽、连云港凌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虎、傅俊铖、武海红、刑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豪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5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赵庆海、陈圆丽共有位于新浦区大众兴房产众兴公寓楼A楼1单元401室(丘号:241180-43)房屋一套,已被本院查封(一套房屋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茂忠
审判员  赵志坚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