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

4736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4736号
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合11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1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瑞琪办公公寓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9万元。合同对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的款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递交了《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单》,被告接受了合同标的并早就投入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预定付款。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7年5月底付清。但被告却违反承诺,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工程合同》、《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原告虹鑫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1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对瑞琪办公公寓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65万元。至2014年6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虹鑫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单》,原告虹鑫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经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同意验收,按合同决算。后原告虹鑫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
2016年9月29日,原告虹鑫公司与被告***达成1份《还款计划书》,约定:瑞琪办公公寓装修工程工程款决算总额为70万元,尚欠28万元。该余款由***于2017年5月底前分次结算(付清完毕)。计划书双方同意后,***立即支付5万元。
《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虹鑫公司18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6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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