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海州区新坝卫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2740号
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鑫,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诉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坝卫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新坝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赵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411233.1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0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承包了被告新院区改造项目,合同对工期、工程标准及工程价款做了约定。2016年,该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17年,被告委托江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经评估,该工程总造价6951233.1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付款共计454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尚欠工程款2411233.11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坝卫生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1、原告所诉的被告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涉案工程固定总价是5285383.30元,扣除已付的454万元,尚欠745383.3元。2、本案所涉工程中标价和2016年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以及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记录、2015年5月21日的中标通知书都载明为5285383.3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600多万。3、关于利息的计算不准确,按照原告所诉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工程起算点在工程的19页上的付款时间应当是竣工以及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之日起满两年,本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2月,应从2018年起算才满足付款条件,但是合同又约定了审定价,因为被告一直对审定价没有确认,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该是起诉之日,计算应当按照70多万工程款来计算利息。4、本案中所涉及的咨询报告,因为不是工程的结算价,也不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算协议,因此该审计报告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虹鑫公司与被告新坝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是:“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卫生院新院区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海州区新坝卫生院。4.资金来源:自筹,已落实。5、工程内容:地面铺装、吊顶、装饰墙面、墙体拆除与新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施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建筑总面积为7212.12平方米(不含连廊面积,其中机房面积224.48平方米)建筑物分为南楼和北楼,南楼面积2527.7,北楼面积为4684.42。南楼共二层,首层4.2米,二层3.6米。总高度11.4米,北楼局部三层,首层4.2米,二层3.6米,总高度为15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285383.3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数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行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目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是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全部移交业主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审定价的8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全部移交业主之日起满两年,付至审定价的100%”。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21日,江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坝卫生院新院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内容是:“海州区新坝卫生院:受贵单位委托,对贵单位建设的新坝卫生院新院区改造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在审核过程中,我方多次进行了工程实地勘察、听取多方工程建设情况介绍、验算工程量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1.该项目为新坝卫生院新院区改造项目;2.该工程施工单位: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3.该工程位于海州区新坝卫生新院;4.项目总投资:约700万元(上级拨款);5.建设内容:装饰、安装等工程;6.建设工期:90日历天。二、审核依据。……四、审核内容和结果:本工程为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经审查,对结算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结合现场按实进行调整。本工程审核结果如下:新坝卫生院新院区改造项目送审结算价为7548326.26元,审定造价为6951233.11元,审减597093.15元,审减率7.91%。(注:1、水电费未扣除。2、本工程没有甲供材。)……”。
另查明,原告虹鑫公司与被告新坝卫生院、案外人江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确认新坝卫生院新院院区改造项目审定总价金额为6951233.11元。
原告虹鑫公司与被告新坝卫生院、案外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验收意见:1、该工程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各系统使用功能已形成,运行正常,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按规定的批量见证取样送检并全部合格。3、工程的观感质量较好。4、工程的机构性能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
再查明,被告新坝卫生院已给付原告虹鑫公司484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虹鑫公司与被告新坝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本院认为,江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坝卫生院新院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新坝卫生院委托,相关材料系其提供,且该结算审核报告中也载明江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次进行了工程实地勘察、听取多方工程建设情况介绍、验算工程量等必要的审核程序”,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坝卫生院辩称,该审核报告系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新坝卫生院在该审核报告作出后,既未提出相应异议,又在原告虹鑫公司与被告新坝卫生院、案外人江苏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了该工程款的金额,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951233.11元。现被告新坝卫生院已给付原告虹鑫公司484万元,尚欠2111233.11元。
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虹鑫公司与被告新坝卫生院、案外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未载明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原告虹鑫公司称,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新坝卫生院称不知道具体时间,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关于工程结算审定单出具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未写明出具的时间,原告称该结算审定单的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被告新坝卫生院称其无法核实具体时间,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该结算审定单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
因涉案工程在2016年2月15日已竣工验收,故被告新坝卫生院应当依约给付上述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周期,因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结合工程结算审定单出具的时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111233.1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7元,由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负担27159元(该款原告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海州区新坝卫生院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6228××××9968。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纪明姝
人民陪审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展 昊
书 记 员  徐新夏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05××××6999-60143,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