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589某某与某某、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3589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孙**,男,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李洋。
原告**与被告孙**、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钻空调洞)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钻空调洞)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海州区浦南镇青青家园18#楼、19#楼从事钻空调洞工作,工作完工后,二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18#楼、19#楼钻空调洞结算单一份,二被告共应给付劳务费(钻空调洞)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后经过原告催要,二被告又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5000元劳务费(钻空调洞)定于2019年12月28日前付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东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孙**提供钻空调洞服务,结算金额为10000元,后被告孙**支付给原告5000元。因原告讨要尚欠款,被告孙**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兹有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青家园项目部孙**承诺空调打孔款定于2019年12月28日前付清,金额为伍仟元整(5000),承诺人:东一青青家园项目部孙**”。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尚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孙**在庭审前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孙**尚欠原告4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孙**提供劳务,被告孙**应给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给付尚欠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一公司支付劳务费,因其未向被告东一公司提供劳务,故要求被告东一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东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玉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茜
书 记 员 陈 静
法律条文及缴款账号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67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