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8某某与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申2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镇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俊松,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香贵,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陆俊松、朱香贵、连云港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东某公司、云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东某公司承包云某公司开发的青青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东某公司青青家园项目部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通过申请人向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购买混凝土价值2856115元。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东某公司给付434897元,***给付495000元,朱香贵给付324000元,共计给付1253897元,尚余尾款1602218元未付。后东某公司指派陆俊松与润丰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涉案材料款总额2856115元,税金85683.45元。期间,润丰公司应东某公司要求就该货款向东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东某公司未支付并将该发票退回。2019年2月13日,东某公司将其于2018年12月27日和云某公司签订的有关债务转让的《协议书》复印件递交给申请人,协议约定:东某公司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东某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欠的所有债务由云某公司负责偿还。2018年12月1日润丰公司将其对东某公司的到期债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某公司、云某公司拒不出示债务转让的协议书原件,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东某公司、云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的沙石材料款等无法实际执行到位;2.2020年4月16日,东某公司在与云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东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洋亲笔签字确认“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法院应当让云某公司和东某公司提供《协议书》原件,以查清案件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
被申请人东某公司、***、陆俊松未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朱香贵发表意见称: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认可。东某公司和云某公司协议约定涉案债务由云某公司负责偿还。
被申请人云某公司发表意见称,1.***的再审申请超过6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间。2.本案是***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云某公司无关联。***提交的东某公司与云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过一审开庭质证,东某公司和云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洋于2020年4月16日在该协议上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与原件一致;2.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李洋在判决书第六页注明“此款已付壹拾叁万元,余款如以后***不付,由我公司代付。李洋2020年4月16日”,用以证明原审判决后,东某公司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承诺若***不履行,将由东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东某公司债务由云某公司承担,故云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审法院对***所作的执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同意协助执行申请人的债权,通过法院支付给申请人;4.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东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72.38,扣划至原审法院账号;5.***于2018年5月1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系收到东某公司云某青青家园项目部混凝土款合计434897元,用以证明云某公司将19号楼3单元701室价值196009元的首付款,18号楼3单元701室价值238888元的首付款,合计434897元,以此来抵扣部分混凝土款,亦证明云某公司已实际承担对***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申请人东某公司、***、陆俊松未发表质证意见。
朱香贵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云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即使东某公司盖章,亦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的债务是否系东某公司的债务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定,该《协议书》并不能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2.李洋在判决书上的签字承诺,首先该签字是否李洋本人所签存在疑问,其次与云某公司无关,即使李洋同意承担债务,也是债务加入的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义务;3.***在执行笔录中所述内容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与云某公司和东某公司无关;4.从东某公司账户上划扣有关款项,并不能证明云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5.对于收条,不能证实申请人所称云某公司用首付款冲抵混凝土款。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虽加盖了东某公司的印章,并由李洋签字“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并未得到《协议书》另一方云某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与原件一致的证明目的。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与东某公司、云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洋在判决书上标注的承诺、***所作的执行笔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系东某公司的自愿代偿行为,并不能证明东某公司从法律意义上对涉案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所写收条,并不能证明其所称云某公司用首付款冲抵混凝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某公司、云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买卖合同货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经查,东某公司承包云某公司开发的青青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系项目施工人,一次结构工程由陆俊松、朱香贵负责。润丰公司通过***供给陆俊松、朱香贵混凝土,并由陆俊松、朱香贵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润丰公司与陆俊松、朱香贵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润丰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了***,故陆俊松、朱香贵应当给付***混凝土余款。涉案结算单均由陆俊松、朱香贵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东某公司、云某公司的印章,亦无***签名,***亦未提供其与东某公司、***、云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东某公司、***、云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陆俊松、朱香贵向***承担混凝土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来成
审 判 员 苏 宇
审 判 员 齐 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张子玉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