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51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第三人:张小飞,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张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第三人张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39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从2019年9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823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借用被告资质,中标灌南县堆沟港镇堆沟新村灌南县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2015年度)堆沟港镇堆沟新村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借用资质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后立即返还原告。中标后,该工程由原告全部负责施工。2017年7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533918元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东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小飞述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东某公司中标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的灌南县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2015年度)堆沟港镇堆沟新村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
2016年6月22日,发包人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东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
2017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2日,灌南县财政支付中心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33918元。
2019年1月18日,灌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评审结论为送审价832558.91元,审核价为602278.76元,核减价为230280.1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交证据1、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经第三人介绍,借用被告资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处会计季某与被告公司徐某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原告挂靠被告的事实,以及因被告基本账户不能使用,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将公司在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四季支行账号发送给季某,由季某协调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款533918元汇入该账户,并索要了季某账户,称款项到账后将该款汇入季某账户;3、灌南县财政支付中心的支付凭证及单据粘贴薄一份,证明2018年4月12日,由原告处施工人王某联系,工程款533918元汇入被告账户;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洋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洋承认欠原告款项,但称已给付过部分款项,且原告主张款项未扣除挂靠费和税收等,原告要求被告出庭应诉并提交证据,其称没有时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挂靠费用按2%计算,在案涉工程款533918元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已领取45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8239元(533918元-45000元-533918元×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有权获得案涉工程款的唯一主体,在案涉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理应将该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发包方已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认已获给付工程款45000元,另同意按双方约定扣除2%管理费,该约定虽应认定无效,但原告自愿扣除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478239元(533918元-45000元-533918元×2%),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从2019年9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823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江苏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广太
书 记 员 温彦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