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达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草市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凤,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未央路立交桥明能苑小区3号楼1单元2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2013年9月23日与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9-A32《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以及具体价款,合同签订后铃木公司依约向其供应货物,其按照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由美达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其并未与美达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且经过查阅原审卷宗,其发现美达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张金宝的签字,故美达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同时严重损害了铃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查明不清,造成判决严重失实。(二)本案审理程序违法。1.关于送达问题。其并未接到原审法院的通知,其办公地点至今未变,在原址合法存续,原审法院并未在其住所地张贴公告,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对于其经常办公地址即高陵田园小区,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芳作为铃木公司的授权人对此地址是熟知的,且美达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对此地址也是熟知的,而在原审法院进行了解时,美达公司为了达到使其不知情的目的,刻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法院错误使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以及传票。另外,原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判决书之前并未使用其他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而径行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剥夺了其知情权以及上诉权,严重损害其的合法权益。2.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案件并不具有管辖权。抛开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来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高陵,合同的履行地亦在高陵。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情况是了解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审法院应主动将本案移送至高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且涉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腾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审查中,腾华公司提交其和铃木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美达公司原审提交的合同内容除了价款以外,其他基本一致;提交高陵县民政局电梯施工人员表一份,证明是铃木公司安装的电梯;3、提交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认为本来其付款给铃木公司,因为铃木公司没有三证合一,所以委托西尼公司开具了发票。美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2013年其代表铃木公司确实和腾华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其手里也有这份合同,2013年腾华公司项目还在建,双方只是意向性的签了这个合同,约定的电梯层数与实际不符,2014年其与腾华公司重新签订了本案合同;该高陵县民政局电梯施工人员表上面的成员都是其公司人员,张金宝说是民政局的项目,安装单位必须写上铃木公司。质检报告上也载明是铃木公司,实际上所有安装都是其公司来进行的;对所谓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腾华公司另认为本案《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没有其法人签字,且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假的,电梯移交清单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肉眼能比对大小不一致。法庭询问其认为公章系伪造,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腾华公司回答没有报案,本案只是民事纠纷。法庭询问腾华公司向美达公司付款是否属实,腾华公司回答其没有向美达公司付过款,其只是按与铃木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向铃木公司代理人沈芳的账户上汇过货款。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肉眼并不能看出公章大小不一致,电梯的销售、安装实际上都是其公司进行的,是应张金宝的要求将名称写成了铃木公司,2013年腾华公司与铃木公司的合同并没有履行,2014年其与腾华公司的新合同实际履行,现场安装的电梯规格、型号与合同完全一致。
另查,原审法院在经与腾华公司电话联系未果,向腾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后在腾华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在经与腾华公司电话联系未果,向腾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后缺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构成“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美达公司以其按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腾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故美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腾华公司提交之其与铃木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高陵县民政局电梯施工人员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证明铃木公司实际履行了该《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没有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腾华公司认为合同和电梯移交清单上的公章系伪造,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美达公司与腾华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真实有效。结合电梯移交清单、电梯实际安装与双方合同型号规格完全一致、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美达公司向腾华公司之收款收据、函等证据,可以证明现美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腾华公司即应按约支付货款。故腾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腾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卫平
审 判 员  陈媛媛
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阿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