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8民初1365号
原告: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9411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孟津区小浪底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2005405568Y。
负责人:***。
原告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建设集团”)诉被告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孟津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林建设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津区住建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林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17491.46元及利息10480元(自2022年11月21日起以1017491.46元为基准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就洛阳市原吉利区吉利大道绿化提升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于2017年结束并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0日作出结算并形成《洛阳市吉利区吉利大道绿化提升项目结算审定表》,审核单位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4823125.46元,并经三方**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仍有1017491.46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津区住建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与原洛阳市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大道绿化提升项目,工程地址为洛阳市原吉利区,总面积82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绿化景观、土建及安装工程,总造价5436620元,建设单位为原洛阳市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为原告公司,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全部种植完成并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中标(合同)价的40%,完成一年管护期后,根据**实际活、存留数量确定出工程付款控制金额,然后拨付工程付款控制金额的30%,完成二年管护期并对死亡、丢失的**进行同品种、同规格补裁,经验收确认后,**剩余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同时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质量等相关事宜。2016年10月13日,经原告与原洛阳市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补充协议》协商,约定上述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7年开始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洛阳市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孟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并为被告孟津区住建局。经被告孟津区住建局委托,2022年11月20***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原吉利区吉利大道绿化提升项目工程作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大道绿化提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823125.46元,原、被告及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结算审定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就上述工程款,现被告方向原告方已付款项合计为3805634元,余欠1017491.46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洛阳市吉利区吉利大道绿化提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付款凭证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庭审**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按照其与被告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方在验收合格后亦应依约定及时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方主张被告孟津区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017491.46元,并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津区住建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491.46元,并向原告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749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减半后),由被告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