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安墩寺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付力天公司商砼款比原判决的3330820.6减少588247.54元,为2742573.0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单价调整依据《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同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涨跌幅度进行调整,涨跌幅度在5%以内(含5%)时,单价不调整;超过5%时,结算时单价同比例进行调整。该条款原判认为系双方约定不明,三林公司不认可,因为这样的约定是十分明确地。理由是:1、合同签订的时候,明确约定了每一型号的商砼价格,此时,《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也公布了每一型号的信息价。2、《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每两个月调整一次,对每一型号的商砼价格都有公布,将调整后的信息价和合同签订时的信息价相比较,则可以判断出涨幅是否超出5%。依照合同约定,涨幅如果不超出5%,则不需调整合同价。3、涨幅如果超出5%,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调整合同价,调整的方式为同比例调整。比如信息价上涨6%,则应将合同价上涨6%。反之,如果信息价下跌6%,则应将合同价也下跌6%。4、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比例调整,而是按照力天公司要求的同比例减少5%调整。仍以前面所举的信息价上涨6%为例,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合同价上涨6%。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却是减去5%,将合同价仅上涨1%。第二项判决因此多判了588247.54元。另,一审判决的3万元保证金是投保保证金,该保证金没有交付给三林公司,虽然三林公司与该公司是联合体,但两个公司相互独立,故该3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不应由三林公司承担。 力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一、力天公司对上诉状中的前两项表述没有异议,但这两项并不能说明超出5%涨跌幅的,应当按照总涨跌幅的比例调整合同价这一情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存在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但双方并未以该信息价作为合同价,而是进行了另外约定。可见双方对信息价及其变动情况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实际履行价格还是以合同价为准。二、应当在扣减超过涨跌幅5%以上的部分后,同比例调整合同价。5%的涨跌幅相当于调整价格的开关,超过5%才会触发,如果未达到,则合同价不变。不扣除5%调价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其次,原《合同法》第63条立法目的是在一方违约时,对违约方实行其不利的变价方式,如果双方都遵守约定,还是应当按照原合同价执行或有利于守约方的方式执行。虽然《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废止,但立法思路不变,这是法律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的要求之一。以此为原则,力天公司认为既然约定了不超5%就不变价,那么超过5%,应当在5%以内的部分进行扣除后再调价。根据三林公司提交的己方制作的调价计算表,三林公司此前也是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将5%以内的变动扣除后进行的调价,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双方此前的意思表示就是应当在扣除5%的涨跌幅后,同比例调整单价。对于三林公司上诉所称的3万元保证金,首先三林公司不应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其次,该三万元交付给了联合招标体,判令三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力天公司、三林公司之间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三林公司支付力天公司货款4076999.43元;3.判令三林公司以4076999.43元为基数,以2022年3月LPR利率的1.5倍为利率,支付力天公司自2022年3月29日至还本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目前暂计25万元);4.诉讼费由三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三林公司因承建开封市自贸·创新中心项目与力天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力天公司向三林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的单价为450元/m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的单价为460元/m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的单价为470元/m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的单价为480元/m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5的单价为495元/m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的单价为510元/m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5的单价为525元/m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的单价为545元/m³。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3717500元。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条款中第四款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单价调整依据《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同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涨跌幅度进行调整,涨跌幅度在5%以内(含5%)时,单价不调整;超过5%时,结算时单价同比例进行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条款中第一款约定,①、1#楼、2#楼、3#楼、4#楼、地库±0.00以下部位施工完毕,付至到货价款的70%;②、±0.00以上主体结构每5层一个付款周期,付至到货价款的70%;③、本项目供货完毕,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④、留5%尾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力天公司依约向三林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力天公司、三林公司双方自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陆续出具对账单19份,由力天公司方销售经理***、三林公司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的商砼数量合计为27141.81m³,力天公司、三林公司双方均认可对账单系双方对力天公司所供商砼的数量的确认,关于商砼货款计算问题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双方对于计算方式存在争议。 另查明,力天公司在三林公司处交纳保证金30000元,涉案工程截止庭审时仍属停工状态,三林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633082.02元。经该院组织双方核算,依照当期信息价与合同签订时信息价相比涨跌幅度超出5%的扣减5%的比例后核算的商砼货款金额为12993902.62元(含保证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力天公司、三林公司之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力天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三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涉案工程截止庭审时仍属停工状态,故力天公司主张解除力天公司、三林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力天公司已供商砼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单价调整依据《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同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涨跌幅度进行调整,涨跌幅度在5%以内(含5%)时,单价不调整;超过5%时,结算时单价同比例进行调整。但双方对于“同期同规格型号的涨跌幅度”是以当期工程造价信息价与上一期信息价相比较还是与签订合同时的信息价相比较,存在争议。同时,双方对于“涨跌幅度超过5%时应否扣除5%”来计算亦存在争议。该条款系双方约定不明,且双方均未能就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关于“同期同规格型号的涨跌幅度”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市场造价信息较大波动的风险,将市场造价信息波动较大的情况作为合同单价的调整依据。因此,该院认定应以当期工程造价信息价与签订合同时的信息价相比较的方式确定涨跌幅度较为公平合理。关于“涨跌幅度超过5%时应否扣除5%”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力天公司提交的价款明细表及三林公司财务人员向力天公司庭前提供的调价计算表均显示涨跌幅度超过5%的扣除5%后的比例调整单价,故该院认定,涨跌幅度超过5%时应扣除5%的涨跌幅度。经该院组织力天公司、三林公司双方以当期信息价与合同签订时信息价相比涨跌幅度超出5%的扣减5%的比例后核算的商砼货款金额为12993902.62元(含保证金30000元)。本案中,根据该院认定的商砼款金额,三林公司已支付至到货价款的74%,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因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已解除,力天公司主张三林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结合三林公司已支付的9633082.02元,三林公司还应支付力天公司剩余货款3330820.6元、保证金30000元。关于力天公司主张利息,该院认为,利息应自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当日计算为宜,以剩余货款333082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6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力天公司主张超出该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已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二、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330820.6元、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33082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三、驳回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8元,由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24元,由河南三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8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力天公司与三林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力天公司向三林公司提供混凝土,三林公司应当向力天公司支付货款。现因三林公司项目属停工状态,合同继续履行存在困难,原审依据力天公司的起诉判决解除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力天公司与三林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三林公司应当向力天公司支付剩余已供混凝土货款。关于剩余混凝土货款的数额计算方式问题,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条款中第四款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单价调整依据《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同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涨跌幅度进行调整,涨跌幅度在5%以内(含5%)时,单价不调整;超过5%时,结算时单价同比例进行调整。”“混凝土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时应否扣除5%”力天公司与三林公司存在不同意见,三林公司虽主张不应扣除5%,但依据三林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力天公司的调价计算表显示涨跌幅度超过5%的扣除5%后的比例调整单价,这与力天公司提交的价款明细表的计算方式相同,故原审依据涨跌幅度超过5%时应扣除5%的标准,最终确认三林公司应向力天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330820.6元并无不当。关于3万元的保证金的上诉意见,一方面三林公司未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且在原审期间三林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故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48元,由河南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