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吴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东吴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湖南国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574号

原告:东吴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9-A005。

法定代表人:吴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燕,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告:湖南国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98号高科总部壹号B座901、902、906室。

法定代表人:谭飞。

原告东吴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软件公司”)与被告湖南国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优智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侣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王瑶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原告东吴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优智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吴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项目费用220,2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以201,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解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东吴软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项目费用220,2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由原告开发完成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并对具体内容、总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发完成合同项目,并于2019年8月前正式上线,至今运行良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时间已届满,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剩余项目款220,200元的支付义务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自款项届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优智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东吴软件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国优智科公司签订了《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所包含的一切软件系统及服务。项目总工期为6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本项目费用总额为370,000元,分四次付款,具体如下:第一次付款:本项目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费用总额的40%,即148,000元;第二次付款:本项目完成系统平台的搭建工作,并通过竣工初次测试评审后,支付本项目费用总额的30%,即110,000元;第三次付款:本项目完成系统平台的半年时间试运行,并通过试运行最重验收后,支付本项目费用总额的25%,即92,500元;第四次付款:本项目系统通过质保期到期后,系统无重大瑕疵,支付本项目费用总额的5%,即18,500元。3、甲方义务:按照乙方要求开展系统开发工作,及时组织项目验收,按合同要求如期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等;乙方义务:做好前期需求调研工作,向甲方提供技术方案等,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且是成熟可靠的等;4、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本合同约定报酬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2019年8月,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正式上线,并一直运营至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提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合作开发合同和委托开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原、被告签订《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所包含的一切软件系统,并提供远程培训等服务,被告并未参与研究开发,仅是提供协助事项,符合委托开发合同的基本要件。因原告完成项目开发且软件已实际投入运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开发完成了“株洲市产权交易网上竞价系统采购项目”所包含的一切软件系统,虽未提交验收报告,但软件已实际投入运营,一直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还应依约支付剩余三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费用2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总报酬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国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吴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项目费用220,2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吴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472元,由原告东吴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湖南国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徐怀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侣

书 记 员 王 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