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6478号
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桥一路南、西湖二路以东金湖王府11栋1**30层1室(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师汇优创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2层21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19号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汇公司)、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北师大培训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师汇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北师大培训中心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9月9日期满解除;2.二被告返还**公司加盟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6年1月11日(收据中记载的支付加盟费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共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北师大培训中心作为主办单位,师汇公司代表北师大培训中心作为具体实施与服务的执行单位,原告作为承办单位,拟在湖北省武汉市经开区万家湖中路以东沌口路以南港湾江城小区开办“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并就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如约支付了三年的合作费用30万元,但是因为拟举办***被政府公办原因,合同期内该品牌并未实际落地使用,二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各方协商,师汇公司曾同意**公司将合作权利(实为特许经营加盟权)转让给他人,但在合同签约期间,师汇公司又以内部原因将合同原件收回,此后既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转让。**公司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为政策等客观原因,在约定的场所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二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民法典563条第(1)(5)**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期满时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合作加盟费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师汇公司答辩称:1.**公司是否使用涉案品牌师汇公司无法核实,即使**公司未能使用涉案品牌开办***,亦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师汇公司原因或政府政策造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后师汇公司已提供师大品牌铜牌给**公司使用,师汇公司无法确认**公司是否未使用师大品牌。即使**公司未使用,根据**公司所提供证据,武经开编[2018]5号文件无法证明该文件上所列公立***是否设立在涉案地址。即使在涉案地址上办成公立***也不代表不能使用原计划的品牌,故师汇公司无法判断**公司是否未使用涉案品牌以及无法使用办学场所的原因是否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其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公司所提供的武经开编[2018]5号文件出台于2018年4月13日,即便确因政府政策所致,但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即将进入尾声时,涉案地址上的***才因被政府公办原因而无法落地。故师汇公司认为即便涉案地址无法办园确因政府政策所致,**公司无法使用师大品牌的期间仅限于该政策出台后至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即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的时间段。因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使用涉案品牌以及是政府政策致其无法在案涉地址上开办***,便以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作加盟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2.退一步说,即使**公司满足合同解除条件,但因**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项权利已消灭。首先,**公司在起诉时称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原因导致项目未能落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政府文件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这代表**公司在此时已知晓协议解除事由,但**公司却直至2021年11月11日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此前三年多期间**公司从未向师汇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或起诉要求解除协议。涉案合同已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按照约定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9月9日到期自动终止。因此,**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权利已消灭。其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加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合作期间既要求师汇公司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排他合作条款不得将涉案品牌授权***所在区域内其他第三方使用致使师汇公司失去在合作期间内另寻第三方合作的商业机会以及师汇公司为了促进本协议项下合作向中间商支付了中介费,又在事后要求师汇公司退还费用,这对师汇公司而言是显失公平的。3.即使法院最终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师汇公司作为非违约方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系**公司在师汇公司未违约的情形下,基于其自身原因违约并单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师汇公司系非违约方,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其次,涉案合同第二条“权利和义务”之(一)第6项约定了排他合作条款:“甲方、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期内,不与在丙方方圆3公里范围内的其他***进行与本协议类似的合作”。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可知,各方合作的核心是二被告提供的品牌授权。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始终遵守协议约定,未将品牌授权给区域内其他第三方。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被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的赔偿。如法院判令本案涉案合同解除,**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师汇公司赔偿相应损失。4.针对**公司所述的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各方并未对该事项达成最终合意,**公司无需受有关转授权的拘束。经过师汇公司核实,在师汇公司的合同档案材料中并未有师汇公司同意**公司另行寻找***或转授权的有关材料,同时**公司在律师函中亦认可该转授权协议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因此,师汇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另行寻找一处***或转授权事宜并未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均无需受有关转授权的拘束。综上所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成功办园且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协议,师汇公司无需向其返还合作款及承担逾期违约金。如果法院最终判令协议解除,也属于**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应向师汇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师大培训中心答辩称:因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中心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费用和利益,我中心不是相关费用的收取主体,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没有在协议期内成立***,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办园许可筹办的过程就是使用品牌的过程,原告申请主体名称就是享有授权品牌。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法人。
2015年9月10日,北师大培训中心(甲方)、师汇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涉案合同,经友好协商,三方就共同建设“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达成本协议,约定:
一、三方共同合作,在湖北省武汉市经开区万家湖中路以东沌口路以南港湾江城建立“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其中,甲方为该项目主办单位,乙方为代表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具体实施和服务的执行单位,丙方为该项目承办单位。
二、权利和义务。(一)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丙方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并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丙方提供下列支持和服务:1.品牌合作:甲方授予丙方“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称号,丙方可以该名义对外宣传。2.园长和教师培训:丙方可以获得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系统培训。培训可通过直播互动网络系统、视频课及面授形式举行。经过系统的培训、考核,合格者将可获得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结业证书。3.组织幼教专家、学者,每年提供专家讲座或相关专题培训。形式为远程网络现场直播互动形式。4.为丙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管理体系运营手册,并通过远程网络平台为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指导。5.教材:为了帮助丙方组织日常的教学和工作,甲方为丙方提供相关课程的教材。本协议确定,所订购的课程系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指定课程。6.排他合作:甲方、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期内,不与在丙方方圆3公里范围内的其他***进行与本协议类似的合作。(二)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可以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名号及统一标识,包括标牌、徽章等。可以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的名义,遵循学生自愿报名的原则招收学生,组织召开家长见面会,或进行相关的宣传活动。2.为扩大影响力,丙方可组织召开合作新闻发布会暨授牌仪式,可以邀请甲方、乙方派人出席。丙方应按乙方的相关规定进行新闻发布会的前期筹备工作,并提前20日以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所派人员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和出席发布会的劳务费由丙方承担,具体数额由乙方和丙方事先协商确定。3.可以邀请甲方派专家下园指导。但丙方应提前20日以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与乙方事先做好充分沟通。乙方所派专家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和专家劳务费由丙方承担、具体数额由乙方和丙方事先协商确定。4.丙方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乙方为丙方提供全套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运营手册。5.丙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后,***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指定的课程。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指定课程为:北京师范大学多力儿***、北京师范大学多彩思维人本数学和北京师范大学多彩思维阅读。6.丙方全体教职员工均可免费参加甲方主办的远程教学培训活动。丙方承诺具备互联网宽带接入环境、拥有电脑和投影仪及音响设备。其中:甲乙双方提供的远程教学和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与幼教相关的专业课程视频课堂,乙方在北京或地方组织的面授培训活动、乙方组织的国内外的参观、考察、交流活动、乙方组织的在职硕士、博士培训课程。8.丙方人员参加甲方、乙方组织的远程教学培训活动,对于需要甲方证书的学员,需要参加乙方组织的相应考核并缴纳正式学员费用(包括:学籍管理、作业批改、答疑辅导、考试、论文评审等费用),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费用标准为960元人民币/证。9.丙方承诺,提供真实有效的如下资料:1)园所照片,包括:正门外观、园所远景、操场全景、主建筑外观、大厅、走廊、班级教室、厨房操作间各一张。2)提供具有合法的办园资质,证照齐全。10.丙方在招生过程中,应如实向家长及学生阐明甲方、乙方所提供的服务承诺,不得擅自更改、删减服务内容。如有虚构而引发的纠纷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1.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丙方与乙方协商续约事宜。若丙方不再续约,则丙方不能继续使用甲方品牌。三、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四、费用标准。丙方需按如下标准支付合作费用:30万元/三年。七、解除协议。本协议期满后,若没有续约,则自动解除协议。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司表示其已经如约向师汇公司支付合作费用30万元,师汇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其中载明2016年1月11日师汇公司收到**公司加盟费30万元,加盖有师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表示涉案合同和收据原件均应师汇公司要求退还给师汇公司。师汇公司表示***作为中介曾帮助师汇公司介绍过业务,在师汇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享受折扣,因开具收据不涉及税务问题故师汇公司应***的要求而开具30万元收据,***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6.88万元。师汇公司还表示,***表示**公司有新股东加入公司,该方为***的主要投资方,**公司内部如何处理师汇公司不清楚。对此,师汇公司提交一份银行流水,显示***于2015年11月2日分6笔共汇款26.88万元。
**公司表示,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办地点为港湾江城,港湾江城小区共计5期,该小区配套设施中包含***设施,涉案合同签订时该小区已经完成1期和2期建设,***设施尚未建成。**公司表示之所以在涉案合同中将开办***地址选定在港湾小区,是因为当时鼓励民办***,为了在可能新增的地址上抢占市场,一旦设施落成,**公司就可以向教育局申请办学许可。**公司表示,港湾小区***设施竣工后开办了公立***红江***,**公司无法在该设施中再申请开设***。关于红江***的开设情况,**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4月13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湖畔小学等2所学校和4所***的批复》(武经开编[2018]5号)文件,该文件中设立武汉经济开发区红江***,主要职责是为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经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江***,注册地址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223号,登记机关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营业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4日,企业类型为事业单位营业。师汇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中并未载明港湾江城的具体情况,也未对***的建成与否进行约定,**公司选择港湾江城作为地址,应当自行承担市场风险;红江***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晚于涉案合同期满时间,**公司未完成***的开办系其自身原因。
师汇公司表示涉案合同签订后向**公司提供了师大品牌铜牌、授权书和运营手册,**公司认可收到授权书,但否认收到铜牌和运营手册。**公司表示因合同签订时***设施未建成,其未进行过***开办手续的申请事宜。**公司表示,***设施建成后其向教育局进行了咨询,回复已经不能再申请开办***。
**公司表示,其与师汇公司以及案外人***曾进行沟通协商将涉案合同中**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三方协议》,师汇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丙方),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已经按照涉案合同向甲方支付了品牌管理费30万元,各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丙方无需向甲方另行支付品牌管理费,丙方需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本次转让的转让费;丙方向乙方支付转让费后,甲方与丙方另行签署北师大品牌加盟协议,加盟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丙方签字按捺手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师汇公司和**公司的公章,但丙方落款处未有签字。该协议中未显示有日期。庭审中,**公司表示三方协议的开始时间现无法确定,2020年11月师汇公司内部审核过程中未通过,师汇公司工作人员仅向**提供发送了前述协议的照片,未将协议原件交付**公司,最终***未在合同中进行签字确认,前述《三方协议》沟通过程中,应师汇公司要求,**公司将涉案合同和收据的原件退还给师汇公司。为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粲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表示其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9日在师汇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处理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对外加盟业务的的商务工作,收到**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寄到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加盟费收据原件;在办理师汇公司、**公司、***品牌转让《三方协议》时提交OA流程通过**审批。2.顺丰邮寄底单,显示2019.1.7邮寄,收件人为姚粲。3.截图,其中显示姚粲与2020年11月3日提交申请,法务岗分别进行了“加签”“收回沟通任务”“驳回”操作。对此,师汇公司认可姚粲曾为其员工,但表示姚粲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其陈述以及《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且在师汇公司内部也没有找到合作协议、三方协议以及收据的原件,由此主张不存在所称的前述文件被师汇公司以内部走程序为由收回。此外,师汇公司还表示《三方协议》中丙方***并未签字确认,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对三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公司表示,其曾向师汇公司邮寄一份《退款申请》,其中称呼处为二被告,内容提到三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因国家和武汉市关于小区配套***公办或普惠政策影响,原办学场地被政府收回办成公办园,该品牌至今一直未使用,**公司曾自行联系将此品牌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向贵方提出转让申请获批,并退还了协议原件及授权书,但最终因北京师范大学停止品牌输出未能成功转让,因此品牌未曾落地使用,且因北京师范大学政策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故申请退还品牌管理费。师汇公司认可收到**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前述《退款申请》,北师大培训中心表示未收到过前述申请。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函件称呼处为二被告,内容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在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万家湖中路以东沌口路以南港湾江城校区共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因2016年该配套***被政府收回产权变为公办***原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贵方应退还我们委托人已支付的合作费(实际为加盟费)30万元,后经多次协商,师汇公司同意由**公司的委托人另行寻找一处***或转授权他人,但因贵司原因,导致转授权他人的协议未能最终签订以及执行,贵司至今也未退还30万元合作费。**公司认为,因客观原因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贵方应退还我方合作费用。请于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还30万元合作费以及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
2021年9月13日,师汇公司向**公司回复《关于退还合作费用的回复函》,表示**公司的《律师函》已经收悉,现回复如下:首先,贵我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共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合作协议》,贵司有权获得我司及北师大培训中心品牌使用许可及管理服务支持,但据贵司所述贵司在办园过程中因故无法使用办学场所,进而导致贵司无法开办使用相关品牌的***。我司认为,贵司未能使用相关品牌并非由于我司或者北师大培训中心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同时贵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所陈述事实,我司无法判断贵司无法使用办学场所的原因是否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退一步说,若贵司确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贵司既未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我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司无法仅凭贵司的单方陈述予以退回合作费用。其次,针对贵司提出的“我司同意贵司另行寻找一处***或转授权他人,但因我司原因,导致转授权他人的协议未能最终签订以及执行”的说辞。经我司核实,我司的合同档案材料中并未有我司同意贵司另行寻找***或转授权的有关材料,同时贵司致函亦认可该转授权协议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因此,贵司与我司之间关于另行寻找一处***或转授权事宜并未最终达成合意,贵我双方均无需受有关转授权的拘束。综上,我司认为,贵司未能使用相关品牌并非由于我司或者北师大培训中心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同时贵我双方亦未就转授权事宜达成合意。因此,基于贵司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材料,我司无需向贵司退回合作费用。
关于北师大培训中心与师汇公司之间就“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的合作事宜,双方确认2019年6月停止合作,北师大培训中心给予师汇公司一年的过渡期,师汇公司与其各地加盟商协商停止“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品牌的使用。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与师汇公司、北师大培训中心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合作协议》及《***》。前述协议内容与涉案合同的内容处开办***地点以及授权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中载明师汇公司向**承诺:1.关于协议中的有效期三年的相关事宜,因该园尚在建设中,该有效期从该园实际开园之日算起。2.若该园开园日起推迟,在该园首期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品牌的三年期限内,其品牌使用费仍按照协议中的费用不变,不受当时品牌使用费调价所影响。3.如该园受其他因素影响,致使**本人不能承办该***的,师汇公司退还该品牌使用费或同意**用作其他***的品牌使用。该《***》落款处打印有师汇公司名称,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字和摁印。原告以此主张,***是师汇公司在湖北地区的代理人或商务代表,***与师汇公司之前还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影响师汇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的金额;投资者与二被告存在的交易习惯,签订合同时,存在相关合作项目的经营地址尚在建设中的情况,二被告同意合同期限以实际获得政府批文时为合作的起始日期,在此类交易中,师汇公司均承诺合作项目申办未成功可退费。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收据、文件、三方协议、证明、截图、退款申请、律师函、回复函,师汇公司提交的银行账单、工商信息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支付了合作费用,师汇公司向其提供了授权书,**公司未能在港湾江城开办***。师汇公司还表示曾向**公司交付品牌铜牌和运营手册,但**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师汇公司作为该项义务的履行方未提交相关该义务的履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师汇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关于***的未能开办的原因,原告表示系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颁发经开编[2018]5号文件决定设立红江***,2019年3月红江***在港湾江城小区完成设立,前述文件作出时涉案合同期限已经临近届满。涉案合同中对开办***的地点以及协议期限、是否续约等问题均做出明确约定,**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明知港湾江城小区的***设施尚未竣工,为了抢占市场而先行签订涉案合同,由此**公司应当对其自身商业决定所存在的市场风险有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此,公立***的开设客观上使得**公司难以在该地址继续开设“北京师大学新标准体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至经开编[2018]5号文件发布前,**公司未能开办***系其为了抢占市场而提前签订涉案合同,该期间的风险其应当自行承担。
关于《三方协议》一节,**公司和师汇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处理其合同权利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公司和师汇公司针对协议的协商发生于2019年1月,该时间已经晚于涉案合同有效期届满时间,加之前述协议中的丙方并未签字确认。由此,前述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并未对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依据转让未果主张返还涉案合同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以**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主张存在其所述交易习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满未续约的则自动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并未续约,由此根据前述约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9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要求返还合作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主体,涉案合同约定费用收取的主体为师汇公司,**公司要求北师大培训中心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师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开办的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师汇公司应返还的合作费用金额为15万元。关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共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合作协议》于2018年9月9日到期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3.5元(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23.5元(已交纳),由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