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路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濉溪县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24民初407号 原告:濉溪县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五里郢加油站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金昌市鸿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州路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私营经济实验开发区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县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鸿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叶公司)、巴州路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被告路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鸿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4,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4日***驾驶×××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4公里+700米处,遇前方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路强公司施工车辆×××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向左侧占道行驶时,与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原告×××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原告车辆购买了商业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事故的车辆财产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144,74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经若羌县公安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路强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答辩人所驾驶的×××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车损险、三者险(保额50,000元)、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答辩人在该次事故中的所有赔付均在保险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以及保险金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鸿叶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驾驶的×××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车辆,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若公交认字[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答辩人也没有义务承担。2.×××重型自卸车的损失134,760元,没有法律的依据,应不予支持。对拖车费、维修费应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分摊。原告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巴睿价评字(2020)第056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或通知其他被告,该评估报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重型自卸车的损失134,760元的证据。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库尔勒定损维修,并不存在报废或灭失的情况,且评估报告中也显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500元,按照财产赔偿的填平原则,应仅支付车辆的维修费。本次交通事故系多因一果,根据若公交认字[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三辆车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确定数额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分摊。3.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强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多不超过15%。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由若羌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的两审终审确认各方的责任比例,该一、二审判决书中,均确认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只承担15%的责任。虽然答辩人对该责任划分仍有一定意见,但是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无论如何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都不可能高于15%。2.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应当被法庭所采。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4日,7月23日交警队即下达了若公交认字[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三方的责任。而且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各方的重视程度可想而知,原告即使要鉴定,只需要给我们两个责任方或保险公司打个电话说一声就行,我们即便不去现场看,现在也不会提异议。但是不通知,根本就不让我们看,那么车辆上所谓的“损坏的零件”(检材),还是这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零件吗?或者零件到底有没有损坏这么多都是一回事。答辩人之所以提出起异议,原因很明确:以答辩人所知道的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根本不可能产生十几万元的损失,最多二、三万元就可以把车修好。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决。     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本案是三方责任事故加之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发时有饮酒行为,因此请求法庭在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以减免赔偿或者减少赔偿。2.原告诉求中的车辆损失赔偿项目,该车辆受损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因原告庭前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发票及明细,答辩人需根据原告出具的各分项赔偿证据材料质证后综合答辩。3.本案中原告于诉前单方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其并未通知答辩人及其他当事方,剥夺了答辩人的知情权,且无法判断鉴定程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法庭对于鉴定予以考量。4.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该项费用不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范围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被告鸿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的责任且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路强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对于原告证明车辆直接损失认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计算表、施救费9,980元的发票一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9,980元的施救费。被告路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对车辆施救费不认可,认为此费用并非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而是我方车辆的施救费;对于施救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票应当与转账记录相对应,且发票的费用实际是否支付存在疑问。因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涉案车辆的施救产生的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本院     对原告主张的9,980元施救费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车辆发票三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市场价格为134,760元,并***厂开具的发票。被告路强公司对其无意见,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评估报告期有效期是1年,现已不再有效期内;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应该有专业的基准日,基准日如何参照应当作为评估附件;对于评估过程中所做的实质性工作应当在评估报告内体现,不具有严谨性;对于开具的发票,认为既然进行了维修就要有维修清单、转账记录可以计算出车辆损失,不能证实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程序和资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中有车辆损失价格清单以及车辆状况照片,可以作为本案的车辆损失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书中有***饮酒的记录,认为由于***饮酒驾驶车辆是法律禁止行为,应当减少或免除理赔。对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三份,证实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于其主张不认可,认为张××是否饮酒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自己对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是否饮酒进行免赔,不能对对方造成事故的车辆进行免赔,对于×××车辆保险单均予以认可。被告路强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保险单均予以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保险单,原告和被告路强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驾驶员张××的行为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次要责任,其是否饮酒不影响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的理赔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驾驶×××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4公里+700米处,遇前方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路强公司施工车辆×××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向左侧占道行驶时,与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原告×××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出具的若公交认字[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强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原告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损失费用进行评估,2020年9月15日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巴睿晟价评字(2020)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车辆损失的市场价格为134,760元。×××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处购买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9,9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强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34,760元、施救费9,980元,合计144,7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应由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44,740-2,000)×70%=142,740元,由被告路强公司在15%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44,740-2,000)×15%=21,4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进行赔付,且其驾驶的×××号车均在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鸿叶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134,7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进行了评估,并无不当,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价格评估报告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拖车费、维修费应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分摊,因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当事人各方划分了责任,×××号车在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理应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向被告***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已书面申请撤销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路强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多不超过15%的辩解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路强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确定责任比例,故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原告委托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价格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提出的本案是三方责任事故加之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发时有饮酒行为,请求法庭在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内应予以减免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辩解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经对张××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提出的不应当依据原告自己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因现有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单方委托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河西堡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定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书存在法定不能采纳的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濉溪县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辉腾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9,918元;     三、被告巴州路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辉腾公司赔偿21,411元;     四、驳回原告濉溪县辉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8元,减半收取计159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负担1124.8元,由巴州路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由濉溪县辉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