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与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1032号。
经营者:郭会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苑大厦A1段三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林,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被上诉人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4420元、逾期付款损失5429元,合计29849元;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合同货款总额为121220元,双方均认可在第二份合同中代开货物发票7000元,实际货款11422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89800元,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24420元。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同一款项。首先2012年4月22日签订第一份合同标的额为26000元,被上诉人不可能超额支付上诉人货款,双方此时也再无其他购销合同,不存在预付款行为。其次从《水井配件结算表》中可以看出欠款数额。再次上诉人出具收条仅是便于被上诉人财务需要,同时在总收条背面上诉人注明实际付款以银行转账为据。故一审认定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两笔货款错误。
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完善打井资料,故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补签了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供货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补签合同之前,三口水井已经全部出水并检测完工,补签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完工第一口水井,补签了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的合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4日完工第二口水井,补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的合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完工第三口水井,上诉人将结算方式改为合同签订后需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定金。这三份合同被上诉人共支付95000元货款。2014年4月2日,上诉人来补签第四份合同,同意将合同条款中违约金条款取消,并将支付日期延至2015年履行,为被上诉人代开7000元发票。被上诉人三次向郭会峰汇款12000元,后又通知上诉人开发票结清尾款。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寄来金额57520元的发票,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一张121220元的总收据。因上诉人提供的劣质水管导致水井不出水,被上诉人购买新水管从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材料维修费4450元。2016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2800元。故被上诉人不再拖欠上诉人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725元,支付违约金7540元,共计392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与被告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后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供方)与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需方)补签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24日的四份《潜水电泵销售合同》,约定由需方购买供方的潜水电泵,双方对产品的型号、价款(含税价)、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2122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其中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同时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按照约定向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产品并进行安装,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1098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应从合同价121220元扣除7000元代开发票的货款,原告认可并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与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潜水电泵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及安装服务,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数额,因货款总金额为121220元,被告已付款109800元,同时原告认可应当扣除7000元代开发票的货款,则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42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抗辩称被告陈述的109800元货款中的25000元其未收取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系连续发生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补签,无法与付款时间相对应,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0000余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即年利率7.995%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为982.68元(4420元×7.995%÷365天×101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货款4420元、逾期付款损失982.68元,合计5402.68元。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负担337元,被告宁***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与其出具的收条为同一款项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对《水井配件结算单》前后说法不一致,上诉人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惠农区天海水泵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韩少华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龚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