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十堰市博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千福路31栋1**1层11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3MA4949L4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博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薇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7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确认被告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经***介绍,被被告博薇科技公司招用到被告承建的竹山县××工业园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又被派到竹山县教育局工程工作,期间累计发放工资472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16:3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在竹山县教育局11楼开展木工工作时摔伤,由被告公司的龚经理和***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属于工伤,因此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提出劳动关系异议而被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竹劳人仲(2021)裁字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裁决错误,认为被告为经过登记注册的合法单位,原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在竹山县教育局11楼监控室装修工程中开展木工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一直在2020年7月28日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博薇科技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未以自身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三、原告受伤是案外人雇佣过程中受伤的,其相应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基于上述三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博薇科技公司在竹山县××工业园工程工地干木工活儿,原、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处干了9天,250元/天,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50元。2019年12月24日左右,原告受案外人**邀约,和**一起到竹山县教育局11楼监控室装修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干木工。与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时摔伤,被**等人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该工程系被告承包的工程,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属于工伤,因此,于2020年11月23日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提出劳动关系异议而被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竹劳人仲(2021)裁字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裁决错误,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不是被告博薇科技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案外人**邀约到竹山县教育局11楼监控室装修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干木工的,而**又不是被告博薇科技公司员工,故不能认定**的邀约行为系代被告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即**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提供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教育局监控室装修决算》表,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工程系被告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承包人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安排到该工程劳动的,其与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的前提是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受伤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其要求确认被告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治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