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魏庄镇华豫大道与阳泽路交叉路口向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付明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338线粤东加油站往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铭齐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3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27日、2020年3月5日签订的两份《起重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均载明河南豫奥公司为乙方,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承诺函》的前提即为《起重器供货及安装合同》,二者前后具有一致性,可以认定《承诺函》中“乙方”即为上诉人,故《承诺函》对管辖法院并非约定不明,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中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虽未明确载明“乙方”为哪一方,但根据《承诺函》指向的合同以及双方《起重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内容,该“乙方”应系河南豫奥公司,故《承诺函》中关于“如违约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系对《起重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买方(广东中铭公司)当地法院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变更后的管辖协议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3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