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华易美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煜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汉华易美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煜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85068229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开发区檀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LPFE1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肖轶,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西藏优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MA6TBJ460Y,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开发区158号世通阳光新城1幢3**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煜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煜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华易美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原审被告肖轶、西藏优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优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44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南京煜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认定问题,被告(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原告称其在登记的注册地上一直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以注册地作为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据此可知,被上诉人仅是辩称“其在登记的注册地上一直开展经营活动”,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其自主经营的网站×××.com披露的总部为北京(详见证据1.1),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恒通国际商务园B5座&B8座。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为其住所地,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及六十四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朝阳区的变更登记手续证明,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述法律规定系根据公司诚信经营的需要,促使经营者尽量保持注册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致,从而避免通过变更办公地址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等情况出现,意在鼓励公司依法诚信经营。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其自主经营的网站上公开披露的总部地址为北京朝阳,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朝阳区。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不能用被上诉人的未依法办理变更的行为推定被上诉人无须办理变更。原审法院的推定,与事实不符,与常识不符,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明确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恒通国际商务园B5座&B8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恳请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原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的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上一直开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已与常州市滨湖生态城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租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一楼,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一直将上述注册地址作为办公地址使用,并且在该注册地址上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同时,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注册地址上开展日常办公,并依法纳税。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原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便双方关于对于被上诉人住所地无法确定,也应当以被上诉人注册地址作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即便存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也应以被上诉人注册地或登记地作为住所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即便对于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产生争议的,也应当以被上诉人注册地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注册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一楼102室,并非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南京煜坤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旗下×××.com网站截图,该网站公开信息中载明“北京总部”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院恒通商务园B5/B8”,用以证明汉华易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二审中,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注册地实际开展经营业务,注册地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1、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证明,载明视觉(中国)公司及其子公司汉华易美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A、B、C区一层开展日常办公,并依法纳税,且不存在转租行为。 2、汉华易美公司在常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及2021年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其在常州为员工缴纳社保、依法纳税事实,证明其在注册地实际开展经营业务。 3、提供(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号、(2022)赣10民辖终19号2份判决书,证明应以公司注册地确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双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中“双方住所地”即甲方、乙方住所地都可诉讼,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乙方汉华易美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是原告住所地即汉华易美公司住所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若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法人的住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场所可以有多个,但住所只有一个。 对照本案,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常州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位于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同时汉华易美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在其公司注册地有办公场所,且正常办公经营、正常依法纳税等事实。上诉人南京煜坤公司主张汉华易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存续期间向登记机关依法办理过其他住所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证明材料,虽然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不排除汉华易美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也有从事业务活动的经营场所,但不足以证明汉华易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原告住所地即汉华易美公司住所地应以其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准,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南京煜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