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南通通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兵,总经理。
原告南通通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公司)与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签字后365日内支付全部余款,逾期除放弃保修外还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9563元(不含税金),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口头表示尽快支付工程款219563元、税金69066元,合计288629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563元,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鑫泰公司将自己公司综合大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通港公司,双方于同年9月14日订立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81万元,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鑫泰公司在签字后365日支付全部工程余款,逾期除放弃保修外还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工程竣工按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港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9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李裕泉就该装饰工程工程款项的结算,在原告制作的工程决算表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确认。该决算表载写:合同价810000元,签证部分289965元,应扣部分37402元,已付金额843000元,应付金额219563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又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有“我公司综合大楼装潢工程由南通通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于2012年9月结束,到目前为止仍欠工程款219563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决算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证明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9563元事实存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5%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应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通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9563元。
二、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通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079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年利率6.15%的1.95倍计算。
上列两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7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徐炳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