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23执36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沙群,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
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915元。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859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14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并限定其在2017年4月1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多辆三一牌车辆。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D×××××”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未足额冻结)。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66525元和执行费898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曹 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
代理审判员 马永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