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6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号。 负责人:万帮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实习),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豫11民申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漯河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申请人情况相同的***、***二人的诉求得到了原审法院的支持,被申请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也已调解生效,赔偿了***、***二人的各项损失,该调解书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漯河移动公司辩称,申请人诉请的特区补助和误餐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餐费发放范围是漯河市在岗职工,申请人不符合该条件。特区补助费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文件支持其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从2000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的特区补助合计33600元(160元/月×12月×17.5年)及误餐补助合计15750元(75元/月×12月×17.5年),以上两项共计49350元;2、判决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继续为原告发放特区补助和误餐补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从临颍县邮电局退休,后因邮电局分立出电信局,原告的关系被转到电信局,后电信局分立出移动公司,原告的关系又被转到被告处。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发放2000年以后的特区补助及误餐补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律时效,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1997年3月7日,河南省邮电局向漯河市邮电局下发豫邮劳函字[1997]18号文件,该文对漯河市邮电局《关于漯河市邮电局(市区)实行误餐费办法的报告》答复如下:一、同意你单位对漯河市范围内工作的职工发给误餐费,标准按漯河市政府有关规定掌握;二、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更发放范围和标准,也不得用加大地区补贴率的方式扩大发放数额。原告称2001年春节发现未发放特区补助和误餐补助,因自身健康原因未向有关单位主***。2006年漯河市在工资套改时取消了特区补助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制定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退休员工统筹外收入管理办法》规定,自2003年1月起,移动公司对2002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员工统筹外收入实行社会化管理,离退休员工统筹外月收入计算公式为:离退休统筹外月领标准=400元×岗位系数×工龄系数×地区化生活指数+离休补贴,其中离休补贴系按员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的误餐补助及特区补助应属于统筹外收入即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误餐补助,****,是指员工因工作原因影响正常就餐,单位为此给员工发放的补助,原告作为已经退休的人员,根本不存在发放误餐补助的前提条件,另外,1997年3月7日的河南省邮电局向漯河市邮电局下发的豫邮劳函字[1997]18号文件也明确发放误餐补助的范围为在漯河市范围内工作的职工,原告显然也不包含在该范围之内,原告退休后是否领取过该费用及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是否一直发放该费用,都不能证明被告有为其发放该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误餐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特区补助,根据常理,特区补助的范围仅针对漯河市范围内的员工,而原告属于临颍县退休人员,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临颍县属于特区补助发放范围及发放特区补助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原告退休后是否领取过该费用及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是否一直发放该费用,都不能证明被告有为其发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特区补助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制定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退休员工统筹外收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03年1月起,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人员统筹外月收入实行社会化管理,其统筹外月收入标准系由集团公司统一制定,并非被告决定。(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春节发现没有发放特区补助和误餐补助,其称因身体原因没有主张过权利,但如果原告因身体健康方面的事由,其也可以委托他人主***,而其未主***,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从1997年开始领取特区补助费,标准为160元/月,至2000年1月停发。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误餐补助是指员工因工作原因影响正常就餐,单位为此给员工发放的补助,原审认定***作为已经退休的人员不存在发放误餐补助的前提条件,另外结合1997年3月7日的河南省邮电局向漯河市邮电局下发的豫邮劳函字[1997]18号文件明确的发放误餐补助的范围为在漯河市范围内工作的职工,***显然也不包含在该范围之内,故对其要求漯河移动公司发放误餐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支持。关于特区补助,漯河移动公司在之前为***发放特区补助费的情况下,自2000年停发***的特区补助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告知停发的原因、依据和提出申诉的相关权利,显属不当。对***要求漯河移动公司补发特区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已查明,2006年漯河市在工资套改时已经取消了特区补助费。故漯河移动公司应当为***补发2000年至2006年的特区补助费160元/月×84月=13440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其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补发特区补助费134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