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世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1159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客服经理),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未到庭)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联系不到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成都某某公司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71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19日为303.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为17403.87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某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变频器、工业以太网交换器、称重仪表、变送器各一台,价款合计17100元,货期3-4周;并约定原告付清货款后,由被告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货款171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并拒绝接听电话。鉴于此,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用于证明202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成都某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变频器、工业以太网交换器、称重仪表、变送器各一台,价款合计17100元,货期3-4周;并约定原告付清货款后,由被告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2023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货款17,1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需要购买案涉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由于该设备比较难买,原告通过百度找到从被告处可以买到,之后通过百度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的联系人***取得联系,并添加了微信;双方经微信沟通协商后,2023年12月14日签订了《成都某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变频器、工业以太网交换器、称重仪表、变送器各一台,价款合计17100元,货期3-4周;并约定原告付清货款后,由被告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全款备货;双方若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从原告对公账户转入被告对公账户内,但被告超过了备货期后一直不向原告送货,且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成都某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于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成都某某公司购销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的备货期为3-4周,即最迟应当于合同签订后的4周内(2024年1月14日)向原告供货,但现备货期早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且已经联系不到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100元及其自2023年12月1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达到解除条件,本院予以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7100元,其次,原告主张逾期退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最长为4周,即2024年1月14日,超过该期限不能供货应当退还原告货款,逾期退还应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其返还货款17100元及其自2024年1月1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成都某某公司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成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返还货款17100元及其自2024年1月1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