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鑫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738号
原告: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大德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683286716。
法定代表人:王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月婷、王舒琪,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鑫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禾平街799号1幢4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917885807。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告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鑫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控表箱等产品,用于南陶浜村项目,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8-W05)》,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为29839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付至总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需方收到供方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总合同价的95%,剩余5%产品质保期满后付清。2018年4月,原告将产品运送至项目工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签字确认并收货。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68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一直拖欠款项,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230000元进行结算,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2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集控表箱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控表箱等相应器材,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等。
证据2,送货单3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27日向被告送货66台,数量与合同一致,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6856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价款为298391元,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合意,其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不予干预。本案中,被告违约在先,而原告已实质性完成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具体如下:首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到产品后,理应按约支付总价的70%,即208873.7元,但被告未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66856元发票后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再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反观原告,此时已完成了合同中产品供应的主要义务,仅剩部分发票未开具,但该行为系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实属情有可原,且开具发票为法定义务,如原告收款后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最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被告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均符合约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鑫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袁瑞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道雨
书记员陆剑佩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