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4民初882号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区**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澄,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告:***,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2550289902F,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1幢104-4室。
法定代表人:窦长松。
被告:窦长松,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窦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立案同日作出(2022)苏1204民初8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窦长松银行存款640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其他财产。现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740000元、利息及复利448677.32元(截止2021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4.49%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复利。2.被告三建公司、窦长松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案件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75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3年11月10日,被告***签订共同借款人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建公司、窦长松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7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10日,按月结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三建公司、窦长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了合同项下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共同借款人声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欠息计算表一份等。
***、***、三建公司、窦长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据上列证据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三建公司、窦长松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声明及窦长松签字、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农商行按约向***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三建公司、窦长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向**农商行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建公司、窦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4万元、利息及复利448677.32元(截止2021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9%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
二、被告三建公司、窦长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2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姜国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雯
书 记 员 陈 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佘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