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执316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2550289902F,地址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窦长松,该公司经理。
***与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子(2021)第4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7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工商、土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
5、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王共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