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2民初2583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83482.94元(暂算至2022年4月2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位于泰州市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
3、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令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主债务情况: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总部)泰农商流借字[2020]第010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泰农商(海陵总部)借展字[2021]第030296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8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本,每月20日结息。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则按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前借据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88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后展期至2022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4月25日,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83482.94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陵总部)泰农商流保字[2020]第010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泰农商(海陵总部)借展字[2021]第03029601号《借款展期协议》,为债务人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三、物的担保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陵总部)泰农商流抵字[2020]第010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泰农商(海陵总部)借展字[2021]第03029601号《借款展期协议》,以其位于泰州市房地产为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3月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该合同,合同金额8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12月25日,后展期至2022年3月1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则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7.5%计算复利,逾期后上浮50%计收复利;
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为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以其位于泰州市房地产为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4、借据一份,证明202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88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7.5%;
5、欠本欠息通用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22年4月25日,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83482.94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总部)泰农商流借字[2020]第010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泰农商(海陵总部)借展字[2021]第030296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8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本,每月20日结息。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则按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前借据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88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后展期至2022年3月1日。但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4月25日,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83482.94元。
被告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陵总部)泰农商流保字[2020]第010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泰农商(海陵总部)借展字[2021]第03029601号《借款展期协议》,为债务人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陵总部)泰农商流抵字[2020]第010396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泰农商(海陵总部)借展字[2021]第03029601号《借款展期协议》,以其位于泰州市房地产为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3月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诸被告未按约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83482.94元(截止2022年4月25日)及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登记和担保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84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曲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