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2民初411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1幢104-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良药控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三建公司)、良药控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药江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良药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泰州三建公司、良药江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泰州三建良药集团净化车间项目部”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项目地提供钢筋相关制作安装劳务,价格为包干价,按照每吨760元计算,被告***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后本案合同约定泰州三建所承建的良药集团净化车间项目由被告***负责。原告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工工资陆万伍仟元正,良药集团3#4#2017年钢筋工资¥65000”。针对该笔债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其也多次承诺履行。但至今未能偿还。据被告***表示,良药江苏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故被告泰州三建公司及良药江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受被告***雇佣,工程初期在工地上负责,后其离开了工地,原告实际往来对象是被告***,结算也是与被告***结算的,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承包钢筋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确认金额为被告欠原告33000元,原告与被告泰州三建公司和被告***无关。 被告良药江苏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也就是发包方是三九药业(泰州)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地与其在同一处,但是独立的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良药江苏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也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该只是提供钢筋劳务的一方,不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良药江苏公司的诉请。 被告泰州三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查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甲方泰州三建良药集团净化车间项目部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合同内容:钢筋材料进场卸车、堆放、加工制作、成型钢筋绑扎安装,场内倒运;码放、选择料;半成品钢筋清理;铺脚手板;配合吊运钢筋至工作面;接搓处钢筋调直纠偏、包括套丝安装接头、作业面钢筋清理……价格施行包干价,按每吨760元……被告***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捺印。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工工资陆万伍仟元正,良药集团3#4#2017年钢筋工资¥650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对案涉《钢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主张虽案涉合同系被告***所签,但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认定其二人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则可确定被告***认可其欠付工资数额为人民币65000元。该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付数额仅为3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以该欠条进行了结算,且未就款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良药江苏公司、泰州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州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保全费1064元,合计人民币19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