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2380号
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80号161幢12层7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0351U。
法定代表人张伟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街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602065894。
法定代表人陈同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价款925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70.70元;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兰尉高速公路收费权在925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方世纪)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兰尉高速)签订《兰尉高速电子不停车收费及入口治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东方世纪承包兰尉高速所辖路段的“兰尉高速电子不停车收费及入口治超改造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85138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完成本项目所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施工费、材料费、运营调试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其中,合同总价款的5%即92569元为质保金,在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设备并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019年1月24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质保金。本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属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的违约情形,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兰尉高速电子不停车收费及入口治超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兰尉高速电子不停车收费及入口治超改造工程量计量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第三组证据:交工验收证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确认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开始进入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截至2021年1月24日,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扣除的合同总价款5%工程款(质保金)。第四组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二册机电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结合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约定工程内容为高速公路入口ETC专用车道收费站改造工程及超限检测系统安装施工工程,依法应当属于公路工程下的机电工程中的收费设施分项工程。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五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部分摘录)》(最高院民一庭编著);2、(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3、(2020)最高法民申45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于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应当返还的质保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的兰尉高速公路收费权在925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于2018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兰尉高速电子不停车收费及入口治超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实质上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为1851380元,而案涉合同第二条清楚明白地列明了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所有设备清单及价格情况,其中入口治超机电系统、ETC机电系统主要设备价款占据案涉合同总价的绝大部分。案涉工程虽包含部分“土建”,但系为安装固定ETC机电设备所附随的零星“线缆挖沟”、“接地改造”,案涉合同主体仍系答辩人为采购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服务而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自2019年1月24日验收合格进入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并主张2021年1月24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答辩人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错误,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应为2021年2月20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
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节点为“甲方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而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点为“自项目完工经联网中心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即《试运行合格证明》的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因此,案涉工程实际进入缺陷责任期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2月20日,进而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应为2021年2月20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而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24日”。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责任过高,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因答辩人未严格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而向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责任过高,原告虽主张存在损失,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答辩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损失应以未及时收回设备价款而产生的资金成本即贷款利息损失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试运行合格证明一份,证明质保期应当是自202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兰尉高速电子不停车收费及入口治超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工程所含主要设备和其他材料的供应、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验收及缺陷责任期、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每个收费站增加一个入口ETC车道,原通许站下道ETC设备进行移位,按照后置式进行布置,对尉氏站101车道安全岛进行延长。2、在每个收费站入口广场实行物理隔离,设置货车检测专用通道,在通道内安装货车称重劝返设施,对超限货车实行站区广场左转掉头劝返。3、以上所需设备及其附属材料的供应和安装调试。后附工程主要设备清单。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90个自然日内完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85138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完成本项目所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施工费、材料费、运营调试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其中,合同总价款的5%即92569元为质保金,在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设备并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019年1月25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兰尉高速电子不停车收费及入口治超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即925690元为质保金,甲方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甲方若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019年1月25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质保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价款925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70.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问题,被告主张该合同实质上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应当属于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的条款以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该合同性质并不属于买卖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的兰尉高速公路收费权在925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价款925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70.70元;
二、原告河南东方世纪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兰尉高速公路收费权在925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