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811执2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微山湖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虎庄镇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继 越
审 判 员 王永利
人民陪审员 宗 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