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营口物资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营口物资有限公司股东。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微山湖街79号9门。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永安镇永安(砀石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81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判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二、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本案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公司破产或解散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实体审查原审被告减资程序是否合法,并判令上诉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超越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且至今原审被告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应当独立的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被上诉人起诉其公司判决生效后恶意减少注册资金,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也未通知本案的债权人,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被告***、被告杨东云为本案被执行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诉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2018)辽081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判令营口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27888元及从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对于该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辽0811执27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投资比例60%,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投资比例4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3月14日-2036年3月14日。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在营口日报发布减资公告:营口物资有限公司经决议,向登记机关申请,减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00万元。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提出债权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请求。2019年6月11日,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0万元变更登记为人民币100万元。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认为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并将认缴期限提前,故申请追加营口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811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21年6月4日,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基础,亦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义务。本案中,在生效判决确定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与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后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0万元,减少的4900万元是***、***认缴的出资额。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在明知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对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亦未向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损害了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合法权利,基于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营口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对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债务,应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追加被告***、***为(2019)辽0811执27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2018)辽081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减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在公司在登记办理减资手续前必须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知晓并作出相应的处置,否则属于违法减资。本案中,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在明知债权人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情况下,未履行通知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程序上存在瑕疵,此种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并无区别,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能力降低,从而侵害了债权人中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判决营口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2018)辽081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叶纭
书 记 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