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75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反诉人):***,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生,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贵(与***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反诉人):沾河林业地区北方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陶永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黑龙江省沾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沾河林业地区北方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黑75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贵、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83号民事判决关于***给付北方公司回迁款的判项;2.驳回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北方公司为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件所涉房屋是沾河林业局开发,北方公司作为建筑单位无施工资质和招标合同,申请人与北方公司未签任何房屋买卖或安置合同,故北方公司主张房屋回迁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北方公司收取回迁款不应被支持;2.北方公司施工的房屋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申请人房屋地面严重下沉,承重墙横向裂纹长3米、宽4厘米至5厘米,阳台纵向裂纹长3米、宽4厘米至5厘米,至今没有维修,故申请人的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北方公司维修,损失由北方公司负担。
北方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所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所涉房屋是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楼房,该楼房产所有建设、施工等程序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的要求且手续完备;(2)***与沾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签订有《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人有向沾河林业局交纳回迁款的义务;(3)北方公司收取***回迁款是按照沾河林业局文件规定收取是合法的。2.***在再审中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应予驳回。***在案件一审、二审中均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但都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在申请人不申请司法鉴定和没有有效司法鉴定的情况,该再审请求法院应予驳回。综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交纳拖欠的房屋回迁款本金2336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北方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方公司拖欠房屋回迁款23368元,减去反诉原告的维修下水管道费用2000元,剩余21368元,由本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4.2元,本诉原告承担50元,本诉被告承担334.2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并于2017年10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黑75民终15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19元,减半收取844.1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系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协议书中就房屋个人集资款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需向甲方沾河林业局交纳一定数额的个人集资款,北方公司并非合同关系一方的当事人,北方公司不具备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所提出的要求赔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亦应向合同关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北方公司与***反诉事项不具有法律关系,北方公司作为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沾河林业地区北方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退还沾河林业地区北方建筑安装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 锴
审 判 员 石似玉
审 判 员 邹悦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婧姗
书 记 员 郭昱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