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4民初113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林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冬,男,1975年3月13日,汉族。
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金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金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冬、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1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373元(9396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78.4元(8568元/年×21年×30%),共计218881.4元,诉讼中增加要求赔偿医疗费3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金太公司承包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下部工程劳务施工。***又将桥下部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雇佣原告等人干活。2017年3月2日,***在绑钢筋时,钢筋弹到***的右眼睛,致右眼球破裂。***立即将***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9月4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建议手术。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眼损伤现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我只是***的工人,我负责其他工人在工地施工,以及工资的计量,***为我和所有工人提供住房、生活用电、生产用机械设备、材料等,***为工地所有的工人都购买了人身保险。2、***不是我叫来的,是工友管远昌叫来一起干活的,***在工地干活时四个人一个班组,干活期间没有其他人对原告造成伤害,是原告自身违反“三不伤害原则”,造成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是***的工地负责人叶双冬一起将***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的。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3、***给工地工人购买的保险是针对每一个人的,而不是整个工地十万元的保险,***对工地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太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柞山高速公路左家湾特大桥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太公司,工程需要的材料由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为金太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原告称***是挂靠金太公司不属事实。2016年9月6日,***代表金太公司与被告***签订《柞山高速公路LJ-9标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下部工程,工程所需材料、机械设备由金太公司提供,以实际完成或项目部下达任务确认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结算。金太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在施工中,被告***通过收条、借条等在金太公司支取劳务费。***与金太公司签订协议后,雇佣原告***等人员在工地作业。2017年3月2日,原告在绑扎钢筋时,没有做好防范措施,不慎将右眼打伤,金太公司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受雇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认可6个月。护理费按150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3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相关依据。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其他诉求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予以确定。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绑扎钢筋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规则,但原告自身防范意识不够,导致了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程责任。4、金太公司只在11万元之内承担责任。金太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中发生不安全事故,由***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或赔偿,金太公司只负担一份赔偿额10万元以内保险,另外负担不超过1-3万元的赔偿金,其他损失,金太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承包的工程已发生了两起事故,金太公司只承担两起事故一份保险11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统筹考虑。***只是金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只是金太公司在柞山高速公路的现场负责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柞山高速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金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柞山高速LJ-9标左家湾大桥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太公司,总价7021597.93元,金太公司驻工地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为***。2016年9月6日,***与***签订《柞山高速LJ-9标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柞山高速LJ-9合同段下部工程(九里坪)所需要的主要工序和全部人工工作内容发包给被告***。后原告***等人到***承包的工地干活。2017年3月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右眼被钢筋打中。事发后,***即派人与***将***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花费17088.48元,门诊花费1161.4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623.50元,共计18873.38元,由被告***支付。2017年9月4日,原告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花费30.20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到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父亲任臣娃(1945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陈玉调(1950年11月30日出生),任臣娃、陈玉调养育二个子女。
原告***等民工工资由被告***造册后报金太公司,由金太公司直接向民工拨付工资。同时,被告***曾从金太公司借取工人治疗费,也以向金太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的形式,请金太公司向民工发放工资。金太公司也以打卡、现金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确认:
一、原、被告之间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挂靠金太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雇佣原告等人干活;被告金太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认为其是金太公司***施工队的工人,原告***是工友管远昌叫来一起干活的。经审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金太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从事建筑工程等工程施工,***作为金太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均能体现二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金太公司的工人,但其与金太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系金太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挂靠金太公司,且被告金太公司也认为***系公司的员工,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等人到***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劳务工作并领取报酬,原告的工资虽然由被告金太公司发放,但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资发放程序看,民工的工资表由被告***制作,被告金太公司给民工发放工资仅仅是代替被告***发放,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权益,不能根据民工工资由金太公司发放,就确定原告是金太公司的工人,同时被告***也从金太公司领取工资且数额较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他人雇请干活,故原告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903.58元(其中被告***支付18873.38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虽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治疗费用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180天×180元/天)。被告金太公司认为可按原告受雇期间的工资3500元/月计算6个月。被告***认可180元/天。经审查,被告金太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被告***也认为工资表属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500元/月计算为3500元/月×6月=21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6750元(45天×150元/天),被告金太公司认为按45天,80元/天计算。经审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5天×100元/天=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元(11天×80元/天),被告金太公司认为按11天,30元/天计算。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西安市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45天×20元/天)。经审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有鉴定机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但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373元(9396元/年×20年×30%),被告金太公司认为由法院确定。经审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也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9396元/年×20年×30%=56376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金太公司认为由法院确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金太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疾,精神损害比较严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3978.4元(8568元/年×21年×30%)。经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原告定残时,其父亲72岁、母亲67岁,应分别计算8年、13年,原告父母养育二个子女,二个子女均有扶养的义务,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前8年二人8568元/年÷2人(抚养人)×30%×2人×8年+第9年至第13年为8568元/年÷2人(抚养人)×30%×1人×5年=26989.2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50%,被告金太公司承担30%。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02.78元、误工费3500元/月×6月=21000元、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0元/天=88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9.20元,共计134447.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共计134447.98元。由被告***赔偿50%即67223.99元(***已经支付18873.38元,还应支付48350.61元),被告金太公司赔偿30%即40334.39元,其余20%由原告***自负。被告***与被告金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70元,被告金太公司负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