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6民初13275号
原告: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林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管委会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聂东,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68号中铁瑞城大厦9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
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41880.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进行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指定被保险人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合同段项下劳务公司,保险费为469100元、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人医疗费限额均为40000元,保险期限共700天,自2016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合同项下劳务协作方,系本次雇主责任险中所述的被保险人,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共同享有保险利益。自保险合同生效至今,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工受伤,而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对受伤雇员承担了相应的雇主责任。上述事故均属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范围,且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限额进行赔付。但时至今日,虽经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数次主张,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却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理赔。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而案涉《保险协议》是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其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保险协议》所约定的甲方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且合同中亦明确了甲方地址为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户家源镇九里坪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保险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纠纷基础源于《保险协议》项下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纠纷在《保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管辖地,故应当遵从《保险协议》的约定,由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在地的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故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刁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