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4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林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应承担责任,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泰兴市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被告***,被告金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8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太公司,金太公司将桥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干活。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干活时右小腿被高处坠落的钢筋刺伤。当日,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金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雇请原告干活,被告***作为雇主和被告金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我是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下部施工队叶小明(金太公司代理负责人)的工人。我负责其他工人在工地施工及工资的计量,叶小明为我和所有工人提供住房、生活用电、生产用机械设备、材料等,叶小明为所有工人购买了工地人身保险。我和工人的工资一是由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转金太公司工人工资卡,一是高于标准工资的工资部分由叶小明发放。2、***是工友杨喜军打电话叫来干活的,四人一组,***负责地面捆绑钢筋,并挂在塔吊上吊到高处。原告在干活时没有捆绑好钢筋就让塔吊吊起,也没有避让到安全地方,并继续在下面捆绑钢筋,被吊在空中没有捆绑好的钢筋掉下戳伤腿部。原告受伤后叶小明派人将***送往医院治疗,我随后也赶到医院。原告出院后,叶小明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3、我已经尽到负责带工的责任,我与原告都是受雇于叶小明,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认可,但我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金太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柞山高速公路左家湾特大桥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太公司,工程需要的材料由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叶小明为金太公司驻工地负责人。2016年9月6日,叶小明代表金太公司与被告***签订《柞山高速公路LJ-9标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由***承包柞山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下部工程,金太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在施工中,被告***通过收条、借条等在金太公司支取劳务费。***与金太公司签订协议后,雇请原告***等民工干活。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高处坠落的钢筋刺伤右小腿。金太公司立即派车将***送往医院治疗,金太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971.70元。2、原告的诉求部分项目超过规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受雇期间月工资3500元/月,为3500元/月×6月=21000元。护理费按照90天×80元/天=7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43天×30元/天=1290元计算。营养费按60天×20元/天=1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应赔偿。交通费、鉴定费,请法院确定。3、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在绑扎钢筋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金太公司只在11万元之内承担责任。金太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中发生不安全事故,由***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或赔偿,金太公司只负担一份赔偿额10万元以内保险,另外负担不超过1-3万元的赔偿金,其他损失,金太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承包的工程已发生了两起事故,金太公司只承担两起事故一份保险11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统筹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柞山高速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金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柞山高速LJ-9标左家湾大桥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太公司,总价7021597.93元,金太公司驻工地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为叶小明。2016年9月6日,叶小明与***签订《柞山高速LJ-9标基础及下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柞山高速LJ-9合同段下部工程(九里坪)所需要的主要工序和全部人工工作内容发包给被告***。后***、杨喜军等人到***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地面捆绑钢筋,在塔吊运送***捆绑的钢筋过程中,有钢筋坠落,刺伤原告***右小腿。事发后,工地即派人、派车,将原告***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往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同日,商洛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2、一月后复查。原告***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77.70元,在商洛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40214.20元,在商洛市疾控中心花费380元(注射破伤风),均由被告金太公司支付。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9月12日,商洛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门诊治疗;2、建议行瘢痕松解术。
原告***等民工工资由被告***造册后报被告金太公司,由金太公司直接向民工拨付工资。被告***曾从金太公司借取工人治疗费,也以向金太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的形式,请金太公司向民工发放工资。金太公司也以打卡、现金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确认:
一、原、被告之间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金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干活;被告金太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认为其是金太公司叶小明施工队的工人,原告***是叶小明雇请的。经审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金太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从事建筑工程等工程施工,叶小明作为金太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均能体现二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金太公司的工人,但其与金太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等人到***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劳务工作并领取报酬,原告的工资虽然由被告金太公司发放,但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资发放程序看,民工的工资表由被告***制作,被告金太公司给民工发放工资仅仅是代替被告***发放,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权益,不能根据民工工资由金太公司发放,就确定原告是金太公司的工人,同时被告***也从金太公司领取工资且数额较大,故原告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断中有其他疾病,要求从医疗费予以剔除。经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0971.9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商洛市中医医院虽建议行瘢痕松解术,但对于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并未提供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180天×200元/天),被告金太公司认为结合原告在受雇期间工资35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1000元。经审查,被告金太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500元/月计算为3500元/月×6月=21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金太公司认为应按90天×80元/天=7200元计算。经审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20元(43天×40元/天),被告金太公司认为按照住院天数43天×30元/天=1290元计算。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金太公司认为按60天×20元/天=1200元计算。经审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被告金太公司同意赔偿,被告***未反对,二被告也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营养费确定为60天×20元/天=1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确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金太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应赔偿。经审查,原告构成十级伤致,精神损害比较严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多年,其应当知道相关施工安全要求,但其在塔吊作业过程中仍然在塔吊下继续工作,未及时转移至安全地点,导致被从高空坠落的钢筋刺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40%,被告金太公司承担30%。被告金太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但被告金太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971.9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5783.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共计95783.90元。由被告***赔偿40%即38313.56元,被告金太公司赔偿30%即28735.17元(金太公司已经支付40971.90元,相抵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金太公司12236.73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被告***与被告金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70元,被告金太公司负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