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344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88683302,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人民北路北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薛月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汝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1412113D,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北二环路南侧(孤山镇新一村)。
法定代表人:郁剑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骅,靖江市司法局孤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汝成,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广公司)、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薛汝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被告普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薛汝成、被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299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我经杜某介绍跟随被告***在靖江周边从事拆迁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4-7月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被告***让我到孤埭进行拆迁工作,因***雇佣的其他工人在另一工地劳动,故每次只有我和***两人去,***在边上钓鱼,我自己去敲屋顶、砸门窗。2016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到一户楼顶拆脊棒时,掉下来的一个小木块击中我的左眼,***当即送我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眼球挫伤。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误工期限180日。因北辰公司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普广公司,被告薛汝成借用普广公司的资质将孤埭11户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普广公司、薛汝成、北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汝成辩称,2016年4月20日,我代表普广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了一份拆房合同,约定孤山村南孤组11户房屋等以机械拆除为主。次日,我和***签订了一份拆房安全合同。2016年4月23日,***带工人进场工作,负责拆门窗和屋顶,我每天也到现场负责安全问题,其雇佣的工人我都认识,没有原告,该工程实际拆除9户。同年7月10日,***的工作全部完工并撤出场地,7月15日我和符某签订了一份拆房安全保障协议,由黄某担保,自此,符某开始进场工作。2016年10月9日,我与***将包括南孤组11户拆除工作在内的几项工作的账目全部结清。原告在2016年12月发生的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普广公司辩称,我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6年11月28日到期后就没有再年审。被告薛汝成是我司员工,负责南孤组11户的拆除工作,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孤组11户农户自愿申请搬迁,村两委围绕一户一宅审核,确认11户农户提前搬迁,故本案所涉是搬迁工程而非拆迁工程。普广公司向我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其具有拆房资质即可,不需要具有拆迁资质,故我司与普广公司签订了拆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赔偿责任由普广公司承担。因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针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薛汝成曾向法庭陈述其系借用普广公司的资质做涉案工程,并非是普广公司的员工。被告北辰公司诉称涉案工程不属于拆迁,但房屋都需要事先拆除,故性质应属于拆迁。我去靖江市住建局、泰州住建局及泰州建工局调取相关材料,发现普广公司并无相关资质,普广公司也认可2016年12月24日时已无相关资质,故北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拆除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也未结算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眼睛受伤,先后至靖江市孤山镇卫生院城北分院靖江市眼科专科、靖江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视网膜脱离等。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致左眼外伤,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左眼受伤的损失(本院<2017>苏12**民初8309号案件),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该案审理中,薛汝成至本院陈述:“2016年4月20日,北辰公司(甲方)与普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拆房合同》,当时我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实际我不是普广公司的员工,这个拆迁工程是我接的,但我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我找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普广公司,用他的名义去签合同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各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分别为多少;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8日19时许,***报警称与***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证明原告在***工地,受***雇佣;
2.2016年4月20日北辰公司与普广公司签订的《拆房合同》1份、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该局仅能查询到普广公司2010年至2013年资质动态核查结果,查询不到该公司的资质情况。2014年至2017年省住建厅暂停了年度资质动态查核,故近几年系统没有动态核查。2015年住建部发布了新的资质标准,部分资质被取消<含拆除资质>,目前无法通过平台查询该公司的资质情况<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20**年才上线,该公司可能在2007年之前取得的资质>),证明北辰公司将拆迁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普广公司;
3.2018年6月6日13时55分原告代理人徐振清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徐:薛汝成在法院做了一份笔录称2017年10月份就和你把南孤埭的工钱什么都全部结算给你了,说有你的结算单,有没有这回事?郑:你不是走程序嘛。徐:对啊走程序,我今天在法院看到这个材料跟你核实一下。郑:这个东西他怎么说、怎么弄,到时候是不是有这个东西你不会查的嘛。徐:***是跟在你后面干活的吧?就在南孤埭。郑:我们都是临时的都是临时的。徐:都是临时的?郑:嗯。徐:你们究竟是干到12月还是10月份就结束了?郑:临时,随时喊随时干活的,哪有什么时间不时间的。徐:哦,就是说12月份也是干的,10月份也是干的,并没有说跟你结完了账以后就不需要干了是不是啊。郑:对对对…),证明南孤埭的拆迁工作是随叫随到,并非在2016年12月24日已经结束;
4.申请证人杜某、陈某到庭作证(杜某陈述:我曾经帮***干活,后因太累干不动,拆门窗也不方便,故我于2015年下半年介绍我侄子***去跟着干活。***跟在***后面拆旧房子,以前我的工资是200元每天,现***的工资我不知道。事发当天,我接到侄媳妇电话说***眼睛受伤了,在孤山一个工地上,我遂赶到工地,但人已经上医院了,他的车也不知道谁弄走的;陈某陈述:那天早上我去找***有事,他不在家,碰到他老婆正好接到一通电话说***受伤了,他老婆说不认识地方,我就陪她一路问过去,到工地时杜某已经到了,***已被拉到孤山医院了,只有一个工人在上面敲东西,那个工人我也不认识,我和他老婆以及杜某把***的车子开回家了),证明原告在南孤埭工地工作时受伤。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北辰公司对证据2中的《拆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认为因涉案工作发生在2016年且普广公司营业执照上有拆除建筑物的范围,且又提供了资质证书和施工安全许可证,故可以认定普广公司是有资质的;被告普广公司与薛汝成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6年11月28日到期后没有再年审。对证据3,被告普广公司与薛汝成认为这份录音不真实,需要***本人到庭陈述,因薛汝成在10月9日已经和***结算完毕,包括其他所有工地一并结算;被告北辰公司认为该录音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无法证实情况的真实性。被告普广公司与薛汝成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认为不是事实,北辰公司认为两位证人讲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事发地更不能证明原告受***雇请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薛汝成提供2016年4月21日与***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协议》1份、2016年10月9日与***的结算单4张、2016年7月15日与符某签订的《承接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1份、申请证人符某、黄某到庭作证(符某陈述:“薛汝成是普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月飞的兄弟,他跟我说***在工地做不好,我说就给我做,所以在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安全施工协议书,由我带着工人在南孤工地上用机械拆房,因老百姓不配合,大概有一两个月不在工地,2016年12月24日我们就不在,但我们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没有其他人过来做,该工程直到2018年7月11户全部拆完”;证人黄某陈述:“我和符某关系很好,但普广公司规定做项目必须要交保证金,符某没有,就找我担保,2016年7月15日安全施工协议书上的内容是我写的,我提供担保后没有参加过拆迁工作,也不知道其他具体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安全施工责任协议》明确了***使用普广公司的资质;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签名是否***本人所写;普广公司与符某签订的协议笔迹较新,对该协议形成时间有异议;证人符某的陈述不真实,基础拆房数量不准确,不排除普广公司同时让***和符某施工;证人黄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普广公司在资质有效期内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北辰公司没有选任过错;两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2016年7月15日与***无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普广公司及北辰公司均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北辰公司提供了靖江市孤山村民委员会向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南孤组11户向村委申请提前搬迁,经村“两委”讨论,上报镇人民政府,建议对申请户进入提前搬迁程序)、靖江市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村南孤组11户农户申请提前搬迁,我村及孤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北辰公司集体实施南孤组的搬迁工作,2018年5月本村积极配合普广公司搬迁拆除南孤房屋,因多种原因,除范金荣、孙凤莲两户外,其余都已拆除、搬迁完毕。大规模拆除搬迁当天,顺便把附近王富民、朱红军两户的房屋拆除)。
经质证,原告、被告薛汝成、普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靖江市孤山医院门诊病历、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出院小结、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550元)、暂住证、居住证申领表及申领回执。
经质证,被告北辰公司对原告就医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用药清单中伙食费、护理费等,具体由法院认定;申领表上没有任何公章,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本地,只能证明2011年曾居住在靖江。原告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其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普广公司及薛汝成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在孤埭工地施工时受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佣的事实,其提供的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中,对方也只是声称“我们都是临时的”,故本院据此难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受***雇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4日受伤的事实与被告薛汝成、普广公司及北辰公司有关联。被告薛汝成辩称***在该工地负责的部分已经于2016年7月15日前结束,并提供了2016年10月9日其与***的结算清单,原告虽对该结算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就算原告所述普广公司无相关资质、薛汝成借用普广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等属实,也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汝成、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998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孙和平
人民陪审员 印 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宇婷
本案索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