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

414某某与某某、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41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人民北路北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于永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薛汝成,男,1954年2月1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薛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科创园11楼。
法定代表人:郁剑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骅,靖江市司法局孤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普广公司)、薛汝成、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北辰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128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442号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2019)苏12民终1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3442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被告普广公司、薛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被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0500元(150元/天×7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14760元(52460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83010元;被告普广公司、薛汝成、北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我经杜某介绍随被告***在靖江周边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日工资200元。2016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和***(时***在钓鱼)在孤山南户两层半楼上拆桁条时,桁条掉落后飞起的一个小木块击中我的左眼。***当即送我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眼球挫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误工期限180日。经了解,孤山南孤组11户拆房工作系被告薛汝成借用普广公司资质承包并将其中的拆门窗和屋顶工作转包给没有拆房资质的被告***,北辰公司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拆房资质的普广公司。故北辰公司、普广公司、薛汝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汝成辩称:我是代表普广公司与北辰公司以及***分别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普广公司承担。***负责的拆除门窗及屋顶工作于2016年7月10日即全部完成并撤出了场地。同年7月15日,我与符某签订了《拆房安全保障协议》,由符某着手机械拆房。同年10月9日,我与***结算了工程款,***实际拆9户。因此,原告2016年12月发生事故与普广公司发包给***的拆房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广公司辩称:薛汝成是我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包的是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的拆除工作,不适用建筑法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事实上,我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我公司将拆房部分工程发包给***并无选任过错,且我公司2016年10月9日已经与***结算完毕,原告2016年12月24日受伤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孤山南孤组11户农户的低层建筑(不超过两层半)发包给普广公司拆除不存在选任过错。普广公司有相应的资质,事实上两层半建筑视为两层建筑,也不需要拆房资质。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在我公司发包的拆房工程中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北辰公司与普广公司签订《拆房合同》,约定:北辰公司将孤山村南孤组11户农户的房屋交普广公司拆除,以机械拆除为主,普广公司交北辰公司5元/㎡,普广公司缴纳北辰公司保证金10万元,其余待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普广公司拆房所需设备、设施、安全等的全部费用由普广公司自行承担等;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薛汝成作为普广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次日,薛汝成以普广公司之名(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普广公司拆房资质证件,拆除孤山村南孤组11户,乙方预付甲方安全保证金40万元,施工中未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于施工完毕后退还乙方。2016年12月24日,原告因左眼被木块击伤入靖江市孤山镇卫生院城北分院靖江市眼科专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同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2017年1月22日至1月24日、2月7日至2月9日、6月1日至6月6日,原告先后三次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球挫伤等。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普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5日撤回起诉。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苏1282民初8609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普广公司、北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6月6日,原告撤回起诉。该案诉讼中,薛汝成向本院陈述:2016年4月20日北辰公司与普广公司签订的《拆房合同》是我作为普广公司代表签订的,我不是普广公司的员工,拆房工程是我接的,因为我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我找了有资质的普广公司,用普广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次日,拆除工作开工,是我负责的,人员也是我找的,因为***以前也是跟我后面拆房子的,这次除了敲门窗和屋顶是人工,其余都是机械。当天***带了几个工人去,10天左右就结束了,但是没有原告在内,我也不认识原告。
另查,被告薛汝成系普广公司的监事。普广公司2008年5月30日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
再查明,3442号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意外致左眼外伤,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承接的被告北辰公司发包给普广公司的拆房工程中提供劳务中受伤;各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2017年9月1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2017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与***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民警现场调解未果,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原告与***及其妻的谈话录音资料。反映:***原来在孤山河沿砸门窗的房子还没有扒;***夫妻称早知道这两间房子能出这个事情,我们不要钱也不去做了,拆的房子还没有钱,就敲的屋顶,现在你倒霉俺们花钱,第一次一万六,第二次带了一万六,加上检查近四五万,眼看我们已经花了这么多钱,哪怕再花个万儿八千的,只要有希望,我哪怕到外面借钱也给你看;原告代理人2018年6月6日与***通话录音一份(针对代理人陈述的薛汝成讲2017年10月就和你把南孤组的工钱全部结算了,有没有这回事,***回答你不是走程序嘛。我们都是临时的,随喊随时干活。针对代理人称那就是12月也干,10月也干,并没有说跟你结完了账后就不需要干了是不是,回答对)。以证明***反映南孤组的拆房工作是随喊随到,都是临时的,并不是结算后就结束。
3.证人杜某证言(我原来帮***干活,但是拆门窗上下不方便,太累也干不动,郑老板让我找人帮忙,我就找了我侄儿***去的。那天我侄媳妇打电话说***眼睛受伤了,说在孤山的一个工地。我到了工地,人已经拉走了。工地具体位置叫什么我不清楚,但是可以找得到地方,后来说已经去了上海医院,我就没去,当日***的车谁拿走的我也不清楚。我到现场的时候只有一些周边的老百姓在家,我都不认识)、陈乔芬证言(那天我去找***有事,他不在家,他老婆在家正好接到电话说***受伤了,***老婆找不到地方,我就陪她及杜某一起去的的工地,我们到的时候***已经不在工地了,只有一个工人在上面敲东西,那个工人我也不认识)。
4、2020年7月8日在事故发生地与原该组村民范仁林等所拍摄的视频(反映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户主为范金余)及2017年10月25日拍摄的事故发生房屋照片(显示围墙上部与墙脚系两种颜色的贴砖,阳台未封闭、阳台女儿墙为粉色涂料,该房屋屋顶已被拆除、从山墙看为两层带山尖房屋)及2018年9月26日拍摄的房屋已经被拆除的现场照片(尚剩部分未拆除的围墙墙脚及围墙上窗户角部分玻璃遗留,遗留的围墙窗户边框为蓝色)。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所拆除的房屋。
经质证,被告薛汝成、普广公司认为***承包的拆房工程2016年7月就已经结束、同年10月进行了结算。原告2016年12月受伤,不是在完成普广公司发包的拆房工作中。可能是原告、***在其他农户房屋上私自拆有用的建筑材料,如果是在普广公司发包的拆房工程上受伤,原告及***不可能不当即报警。被告北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时拆除的系范金余户的房屋,但经与我公司掌握的所拆房屋的照片对比,该房屋非范金余户而系范祖尧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拆范祖尧家的屋顶时发生事故,更不能证明是在完成我公司发包的拆房工作中;虽然建筑法对两层(含两层半)以下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拆除没有资质要求,但我公司将拆房工作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普广公司。
被告薛汝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21日与***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协议》、2016年10月9日***签名、被告薛汝成书写的结算单4张(其中渔婆菜场36户实际拆房30户,郑预交30万元,剩余1万余元应退还,注该工程已结清、工程已完工;万亩良田预付20万元,应退小郑11万余元,注万亩良田已完工、工资全部结清;石桥赵东预交30万元应退郑2万元,注石桥赵东工程全部结清;侯河农场、孤山南孤埭11户等结算,其中孤山南孤11户实拆9户,残值10000元,注另动房工程已全部完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南孤不再作其他支付)、2016年7月15日与符某签订的《承接工作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承接孤山南孤组9户拆房工程,用机械拆)。
2、证人符某证言(薛汝成与普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月飞系兄弟,他说***在工地干不好给我做。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当时工地上门窗、屋顶全部拆掉了,我从东往西拆的,我们主要拆砖、楼板等,11家全部拆完。2018年7月全部拆完的。11栋房屋是我和工人一起用机械拆的。我们在工地干活的时候也没有其他人过来做。2016年12月24日,我们不在工地上,当时不在工地大概有一两个月了,当时老百姓不配合,我们就没有去。
3、证人黄某当庭作证。陈述:符某与普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担保的,因为我和符某关系很好,普广公司规定做项目必须要交安全保证金,我担保相当于交了安全保证金,合同我记得是在2016年7月15日签的,我担保后没有参加拆迁工作,符某手下有哪些工人我也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拆房数量都不准确,而且不排除***拆的和符某拆的不是同一个房子;普广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11户房屋中有顺带拆除的其他2户,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余9户就是***拆的9户;北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2016年7月15日符某与普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北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3月31日,靖江市孤山镇孤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孤山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其中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孤山村南孤组有11户向村委申请提前搬迁,包括范金余、范祖尧、范金荣、孙凤莲、范红坤等。
2.2018年9月26日,靖江市孤山镇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份本村积极配合普广公司搬迁拆除南孤房屋,因多种原因,除范金荣、孙凤莲两户外,其余都已拆除,搬迁完毕。大规模拆除搬迁当天,顺便把附近燕西、东八两户的房屋拆除。
3、南孤组所拆9户原房屋照片(照片显示范红坤户旁即为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地房屋,该房屋外观特征与原告提供的范祖尧户照片一致)。
本院另依职权调查了范仁林夫妇。其反映北辰公司提供的范金余户的房屋照片是范金余家的,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系范祖尧家的。没有听说过在那里拆房发生了眼睛受伤的事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薛汝成、普广公司对《报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是在拆除范祖尧家屋顶时发生的事故,该房屋2018年才拆除,在***承包并实际拆除的9户中,2017年10月原告报警后前去拍摄现场照片的时候该房屋还没有拆除;对北辰公司提供的9户照片认为基本是其负责拆除门窗和屋顶的。被告薛汝成、普广公司、北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是在完成北辰公司发包的***负责拆除的9户中的范祖尧户屋顶拆除过程中受伤,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是在完成承包工作中受伤。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眼睛受伤。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拆房工程的承包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保障,对拆房过程中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应知道拆房过程中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一个人操作拆桁条工作导致木块砸伤眼睛,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零星拆房工作,可参照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收入58541元/年);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等实际需要及原告实际支出等酌情确定100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14760元(52460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870元(58541元/年×18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67830元。
至于被告薛汝成、普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薛汝成在8609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个人以普广公司名义承接的拆房工程,而在本案中被告薛汝成、普广公司均陈述薛汝成承接拆房工作并分包给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薛汝成推翻此前陈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采信其在8609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人身份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据此,认定薛汝成系借用普广公司之名承接的北辰公司该发包的南孤组11户的拆房工程,并将其中的拆除门窗和屋顶的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其次,综合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拍摄的现场照片、北辰公司提供的发包给***并完成拆除工作的南孤组9户房屋照片、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发生事故房屋为范祖尧户,该房屋在北辰公司发包的拆房范围内。虽然被告薛汝成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10月9日即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但鉴于拆房工程中本地的交易习惯为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一定费用,所拆建筑材料归承包人处理,而非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事实上,从被告薛汝成提供的结算结果看,***实拆南孤组9户结算给了薛汝成10000元。因此,不排除双方结算时,9户拆房工程并未全部完工的可能。再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拍摄的事故发生所在房屋照片(显示范祖尧户的房屋除门窗和屋顶外尚未拆)、证人符某的证言(称2018年7月旧房才全部拆完,当时老百姓不配合)及范祖尧户正是***承包拆除的9户房屋之一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是在***分包的被告北辰公司发包、被告普广公司转包的拆房工程中受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建筑法》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结合审判实践及本地风俗习惯,农村住宅两层带阁楼、地下室,也就是俗称的“两层半”的房屋,一般比照两层房屋处理,即本案所涉及的拆除房屋均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拆除此类房屋不适用《建筑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本案被告薛汝成以被告普广公司名义承接本案南孤组11户拆房工程后,将其中拆除门窗和屋顶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拆房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对拆房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将拆房工程发包给了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普广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系被告薛汝成以普广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北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2574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薛汝成、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元、鉴定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985元,原告负担2095元,被告***、薛汝成、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原告已预交6725元,被告***、薛汝成、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260元,向原告支付463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照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玲
审 判 员  韩萌
人民陪审员  刘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慧
书 记 员  沈璐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