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1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88683302,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人民北路北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于永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郁剑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骅,靖江市司法局孤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普广公司)、原审被告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北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起事故中,***与***、普广公司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中确定***、普广公司的责任比例。2.***已实际支付近七万元的医疗费用,这些票据均由***持有,应当在***应赔偿数额中扣减上述费用。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未查明相关事实,认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以及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均明确排除适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拆除农民自建房不需要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普广公司将拆除门窗的工作交由***完成仅是普通的承揽工作,承揽人应当对工作期间的安全自行负责。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普广公司未作答辩。
北辰公司答辩称,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0500元(150元/天×7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14760元(52460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83010元;普广公司、***、北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北辰公司与普广公司签订《拆房合同》,约定:北辰公司将孤山村南孤组11户农户的房屋交普广公司拆除,以机械拆除为主,普广公司交北辰公司5元/㎡,普广公司缴纳北辰公司保证金10万元,其余待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普广公司拆房所需设备、设施、安全等的全部费用由普广公司自行承担等;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作为普广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次日,***以普广公司之名(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普广公司拆房资质证件,拆除孤山村南孤组11户,乙方预付甲方安全保证金40万元,施工中未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于施工完毕后退还乙方。2016年12月24日,***因左眼被木块击伤入靖江市孤山镇卫生院城北分院靖江市眼科专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同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2017年1月22日至1月24日、2月7日至2月9日、6月1日至6月6日,***先后三次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球挫伤等。
2017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普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5日撤回起诉。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苏12**民初8609号),要求判令***赔偿其损失,普广公司、北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6月6日,***撤回起诉。该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陈述:2016年4月20日北辰公司与普广公司签订的《拆房合同》是我作为普广公司代表签订的,我不是普广公司的员工,拆房工程是我接的,因为我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我找了有资质的普广公司,用普广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次日,拆除工作开工,是我负责的,人员也是我找的,因为***以前也是跟我后面拆房子的,这次除了撬门窗和屋顶是人工,其余都是机械。当天***带了几个工人去,10天左右就结束了,但是没有***在内,我也不认识***。
另查,***系普广公司的监事。普广公司2008年5月30日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
再查明,(2018)苏12民初3442号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意外致左眼外伤,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提供的录音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认定***是为***提供劳务过程中眼睛受伤。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拆房工程的承包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保障,对拆房过程中造成***眼睛受伤存在过错;***作为劳务提供者,应知道拆房过程中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一个人操作拆桁条工作导致木块砸伤眼睛,亦存在过错。据此,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的损失,结合***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事发前从事零星拆房工作,可参照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收入58541元/年);交通费,结合***就诊等实际需要及实际支出等酌情确定100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14760元(52460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870元(58541元/年×18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67830元。
至于***、普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在2017苏12**民初8609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个人以普广公司名义承接的拆房工程,而在本案中***、普广公司均陈述***承接拆房工作并分包给***系职务行为,***推翻此前陈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采信其在2017苏12**民初8609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人身份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据此,认定***系借用普广公司之名承接的北辰公司该发包的南孤组11户的拆房工程,并将其中的拆除门窗和屋顶的工作分包给了***。其次,综合***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拍摄的现场照片、北辰公司提供的发包给***并完成拆除工作的南孤组9户房屋照片、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认定***所主张的发生事故房屋为范祖尧户,该房屋在北辰公司发包的拆房范围内。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10月9日即与***结算了工程款。但鉴于拆房工程中本地的交易习惯为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一定费用,所拆建筑材料归承包人处理,而非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事实上,从***提供的结算结果看,***实拆南孤组9户结算给了***10000元。因此,不排除双方结算时,9户拆房工程并未全部完工的可能。再结合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事故发生所在房屋照片(显示范祖尧户的房屋除门窗和屋顶外尚未拆)、证人符某的证言(称2018年7月旧房才全部拆完,当时老百姓不配合)及范祖尧户正是***承包拆除的9户房屋之一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分包的北辰公司发包、普广公司转包的拆房工程中受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建筑法》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结合审判实践及本地风俗习惯,农村住宅两层带阁楼、地下室,也就是俗称的“两层半”的房屋,一般比照两层房屋处理,即本案所涉及的拆除房屋均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拆除此类房屋不适用《建筑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本案***以普广公司名义承接本案南孤组11户拆房工程后,将其中拆除门窗和屋顶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拆房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对拆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辰公司将拆房工程发包给了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普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系***以普广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不存在选任过错,***要求北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因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赔偿25748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要求靖江市北辰城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鉴定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985元,***负担2095元,***、***、江苏普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公告费1120元,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受伤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眼睛受伤,应根据***、***在案涉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案涉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各自过错,酌定***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提及的其已实际支付近七万元医疗费用问题,因***在本案中并未就医疗费用提出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北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普广公司,故北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普广公司、***在案涉拆房工程中实施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等行为,且明知***没有相应的安全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各半负担(此款***、***已交,剩余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