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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夯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元121幢A2007号房。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园4号楼10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万广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侠林,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双方违约金处理不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工程不发生工程量结算按合同约定,现双方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就已经起诉,故本案不适用违约金。2016年7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进行确认,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31日立案起诉,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涉案工程情况属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争议。二、一审认定1734814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并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金额。三、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对涉案工程量、价款均有明确记载,而非上诉人诉状中说的双方未最终确定工程量。四、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与其一审中已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五、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涉案合同第8页16.1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承建合格的情况下,有理由依据合同约定总价款向上诉人主张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5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523元(按照下欠工程款每天1‰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灵武市狼皮子梁水库坝基振冲桩加固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76元每米(含税),工程量为25463.55米,合同总价款1935230元,如不发生设计变更,发包方以上述总价款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付款周期及进度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50%时,被告支付60万元整;完工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于桩基检验合格15日内付清,本合同灵武市狼皮子梁水库坝基振冲桩加固项目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被告逾期结算、付款每日承担总价1‰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由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对工程进行了桩体、桩间土检验,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检验合格的报告。原告自认2016年2月20日前付款80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金鑫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34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灵武市狼皮子梁水库坝基振冲桩加固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金鑫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34814元,结算单虽未加盖原告公章,但金鑫作为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桩基检验合格日即出具检验报告的2016年4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8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工程款于桩基检验合格后的15日内付清,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计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违约金为36457元(934814元×1‰×39天=36457元),之后的违约金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4814元及违约金36457元,共计971271元;并按照日利率1‰计算,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0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9元,由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由被告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桩基检验合格后的15日内付清。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3元,由上诉人宁夏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云
审 判 员  刘煜姗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