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某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鹤,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包工头,初中文化,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金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中街。
法定代表人:冯立峰,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洁,男,系该站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31号。
负责人:冯建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西吉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宁***信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5015.17元,并退还保证金40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宁***信达公司欠付***工程款969712.33元错误。一审认定宁***信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时未扣除相应税金错误。一审认定***有权参照合同取得相应工程价款,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向宁***信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关规费和税金,但在计箅宁***信达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时仅扣除9%的管理费,未扣除应当由***承担的税金,及应当由***提供发票的数额或欠缺发票应当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税金。该认定明显前后矛盾,且违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应承担税金和应提供发票数额情况,本案应当扣除***应承担的税金344697.16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取得相应工程价款,并认定***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依约向宁***信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关规费和税金的情况下,在计算宁***信达公司最终欠付工程款过程中却未予扣除***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数额以及***应当承担的税金,该认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其已向宁***信达公司提供2598309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也花费二十几万元,因此不存在扣除税金的问题,宁***信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不需要发票的,在***责任范围内***可以提供。且案涉工程款已经是税后审定值。
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西吉县水务局均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40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0元;2.判令宁***信达公司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西吉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信达公司,曾用名正坤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由曾用名变更为现用名。2019年3月18日,宁***信达公司中标西吉县碱滩、红庄等七座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2019年5月24日,宁***信达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中的碱滩、大碱滩、扫竹林、小川子四座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承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宁***信达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9%向***收取管理费,工程发生的所有税金由***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西吉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审核结算,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审核结算报告,确定碱滩、大碱滩、扫竹林、小川子四座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税后审定值共计2917361.9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宁***信达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尚未退还。截至2021年3月24日,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已向宁***信达公司全额支付了碱滩、大碱滩、扫竹林、小川子四座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款2917361.90元。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宁***信达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225022元并替代***支付农民工工资460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宁***信达公司中标西吉县碱滩、红庄等七座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后,将其中的碱滩、大碱滩、扫竹林、小川子四座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承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取得相应工程价款。审理查明宁***信达公司从发包人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全额领取工程款后,以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为由推诿不给实际施工人***支付,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约扣除管理费262562.57元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依约向宁***信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关规费和税金。***起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才完成财政结算审核,且双方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主张由宁***信达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宁***信达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主张由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和西吉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查明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已全额向宁***信达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价款,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宁***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69712.33元并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以上合计1369712.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5673元,宁***信达公司负担171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信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信达公司、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西吉县水务局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据一,税票29张,证明***已向宁***信达公司提供25983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聊天截图三页,证明***向宁***信达公司财务提供发票的事实。宁***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首先,上述证据中2019年8月29日西吉县星磊商贸有限公司向正坤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000117593(金额为:104000元),2019年9月10日由西吉县星磊商贸有限公司向正坤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000117690票据(金额为:120000元)重复,实际有效票据为27张。其次,上述27张票据中所涉及可以作为成本票据的金额为2263268.51元,可抵扣的税额为111048.49元。2.根据审核结算,***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2917361.9元,因根据宁***信达公司与西吉县水务局签订的合同,保质期限尚未届满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即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质保金为145868.09元,现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为2771493.81元。3.根据宁***信达公司向西吉县水务局开具的税票,宁***信达公司向税务机关承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40883.02元,***提供的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11048.49,剩余增值税129834.53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除前述增值税外,***应承担下列税款:(1)应承担附加税15580.14元;(2)应承担水利基金1873.54元;(3)应承担管理费262562.57元;(4)应承担工会经费9201.30元;(5)应承担印花税1481.92元:(6)应承担预留税金72934.05元:(7)应承担缺少成本税票所得税12394.21元。宁***信达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580544.54元。西吉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西吉县水务局质证后均认为其单位对证据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宁***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已就涉案的2598309元工程款向宁***信达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信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关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享有权利即接受工程款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现在双方争议的是关于宁***信达公司要求扣除税费34万余元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宁***信达公司认可***应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325728.37元,而***已经就涉案的2598309元(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047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3521元)工程款向宁***信达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票据,双方虽然约定***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部分工程款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宁***信达公司亦在收取时未提出过异议,且对一审认定的宁***信达公司扣除的管理费262562.57元,***不应当承担纳税的义务,故***已经完成了提供增值税票据的义务。对宁***信达公司主张的扣除其他税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应缴纳的其他税种,宁***信达公司亦未提供其已经实际缴纳其他税费的凭证,应该由宁***信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但考虑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宁***信达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用管理费形式予以补偿。***应当支付宁***信达公司管理费。然综合考虑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9%扣除管理费过高,但是***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宁***信达公司在上诉状、庭审中、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的多次表述均不一致,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提出批评。
综上所述,宁***信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宁***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