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1执1250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28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案款32477.5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2、追加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刘某某为被执行人;
三、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采取网络查控措施,并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产账户,暂无资金可供执行;
四、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宁夏吉成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采取线下调查措施,现查明其名下无有价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