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2民初9866号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国贸商务中心1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9680元,并以709680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中科瑞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59680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709680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应为66万余元,其他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盛公司为中科瑞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江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江源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起即向被告鼎盛公司开始为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就上述商品混凝土的往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科瑞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3000方,垫满后需方每月15日前支付供方上月货款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车间地坪供完结束后90天内付清;供方所供的砼量,需方指定***签单;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到期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央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滞纳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原告江源公司在供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鼎盛公司在需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2月7日止。在上述供货期间,上述合同中指定的签单人***代表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江源公司多次进行了结算,其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结算确认最后一次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5968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了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9680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江源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为被告鼎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有购销合同、结算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负有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付款义务。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该次供货结束后90天内即2015年5月8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680元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付清,被告除应履行给付该709680元货款的义务外,还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该709680元货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该709680元货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关于被告鼎盛公司认为所欠货款金额应为66万余元的抗辩,被告鼎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25日后向原告江源公司给付的货款超过原告自认的350000元,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9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9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以709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江苏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