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3626403U。
主要负责人:赵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光,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凡,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原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济南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06194599Y。
法定代表人:邢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五莲山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68094684Y。
主要负责人:寇相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凡、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原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金额6892.06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清,应当予以改判。1.事故认定书认定,2021年1月10日,杨凡驾驶鲁LP××**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莲县城区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老烟草公司路段时,与前方王清辉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东风牌环卫车发生追尾事故,至杨凡、王清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杨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的性质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交强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承担。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得当,依法予以维持,其他同一审判决。
杨凡辩称,交警部门查明事故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无证据推翻事故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承担。
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理由同一审意见。
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凡、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人寿财险五莲公司立即偿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7962.78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过程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678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月10日4时0分许,杨凡驾驶鲁L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莲县城区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老烟草公司路段处时,与前方王清辉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东风牌环卫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杨凡、王清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
王清辉是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东风牌环卫车的所有人系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杨凡是鲁L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东风牌环卫车在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
鲁L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
四、治疗情况:**于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21年3月2日出院,住院51天,住院支出39052.78元,门诊支出1491.05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2.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颧骨骨折5.鼻骨骨折6.肋骨骨折7.肺挫伤8.胸腔积液9.皮肤裂伤10.肺炎11.慢性××12.肝硬化失代偿期13.脾大。出院医嘱:脑复康2片/次,3次/日,口服营养脑细胞,吃完100片,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服药。注意体息,避免过度活动,出现不适,及时就诊。择期复查血常规,必要时到血液科等科室就诊。及时到普外科就诊脾亢。一月时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注意检测血压情况,必要时到心内科就诊。另外,**分别于2021年3月4日、4月8日、6月2日在该院门诊分别支出394.72元、726元、72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390.55元。
2021年3月19日在该院门诊支出的82.50元系复印费,应单独计算。
2021年6月1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的2860元、780元系鉴定费。
五、鉴定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面部条状外伤疤痕鉴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鉴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无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无二次手术费用。**为此支出鉴定费3640元。杨凡、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均提出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杨凡、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为此,一审法院要求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该所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说明。对该说明,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杨凡、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未提出异议。
六、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6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22432.80元、误工费15957.9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
七、垫付费用情况:杨凡为**垫付医疗费41664.55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杨凡、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虽然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杨凡、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人寿财险五莲公司虽然书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对其异议进行了说明,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支出医疗费42390.55元,且对方对其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3640元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复印费82.5元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应单独计算。根据**伤情、住院时间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之条款的规定,结合“护理期30-60日;无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无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50天。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2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000元。**系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受伤后2021年1月工资发放3173.45元,2月工资发放3173.45元,3月、4月、5月每月工资发放1270元,月减少1903.45元。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减少的收入计算两个月为3806.90元。
**虽系东风牌环卫车的车上人员,但其伤情系其在车尾装运垃圾桶时,被杨凡驾驶的鲁LP××**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前方王清辉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东风牌环卫车造成,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认为**受伤与其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举证证实。杨凡、王清辉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清辉是五莲城建公司职工,其责任应由五莲城建公司承担。鲁LP××**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东风牌环卫车在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可各自根据杨凡、王清辉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杨凡、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不存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且杨凡已为**垫付医疗费41664.55元,杨凡、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52439.70元;二、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5884.61元;三、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3538.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杨凡负担253元,**负担161元。鉴定费3640元,由人寿财险五莲公司负担2912元,太平洋财险五莲公司负担7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五莲县城建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杨凡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王清辉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东风牌环卫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杨凡、王清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认定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且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令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判令其承担复印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丽艳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