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

某某洪凝街道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凝街道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洪凝街道河西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121B47913106Q。 法定代表人:解加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06194599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凝街道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居委)与上诉人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人民法院(2022)鲁112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西居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河西居委的第2、3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负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义务。事实上,城建公司也在认可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价值9605824.18元的基础上,于2022年11月3日提起诉讼向河西居委主张涉案工程款。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河西居委要求城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城建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施工涉案工程,按***住建局选址及规划方案的批复要求,应于2015年12月份竣工,但直至2017年3月,涉案工程主体才基本完工,室内水、电、消防等均未进行施工。河西居委虽多次督促城建公司尽快完工,但城建公司置之不理,停工至今拒不施工,现已逾期竣工长达七年之久。城建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会再继续施工,河西居委要求城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并不是出于使用目的,而是接收工程后另行委托施工单位继续建设完工,并完善相关建设手续后再使用。一审法院将河西居委要求城建公司“交付”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建设工程,认定为“交付使用”,属于偷换概念,从而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不支持河西居委要求城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诉讼请求,城建公司占有涉案工程却拒不施工,河西居委又无法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无法竣工,一直处于烂尾的状态势必会无限期的持续下去,双方多年纠纷亦会久拖不决,社会财富遭到极大浪费,河西居委依法通过诉讼达到避免损失和定纷止争的目的不能实现。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河西居委要求城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相关建设资料的判决错误。《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规定,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制作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记录、施工物料资料、施工日志、施工过程中的声像档案、竣工验收文件等相关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上述规定足以证明,施工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施工记录、施工物料资料、施工日志、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均应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和持有,制作和持有相关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工作内容也是法定义务,无需河西居委举证证明。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和持有施工资料,在向河西居委交付涉案工程时,负有交付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的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河西居委要求城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相关建设施工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河西居委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涉案工程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但是在经过***政府和***住建局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对城建公司的施工进度不产生影响。按***住建局选址和规划方案的批复要求,涉案工程应于2015年12月竣工,而城建公司迟迟未完工,占有涉案工程至今。城建公司延期竣工的过错行为给河西居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对河西居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河西居委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 城建公司辩称,河西居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河西居委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建公司无过错,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西居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城建公司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河西居委未办理和提供土地使用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件,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过错在河西居委,城建公司无过错。城建公司投资款利息损失,应当由河西居委承担,一审认定由城建公司承担错误。本案系河西居委恶意诉讼,且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费用应由河西居委承担。 河西居委辩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一审认定城建公司存在过错正确。城建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企业具有对工程建设手续办理程序熟悉的优势和便利,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相关建设手续由城建公司替河西居委办理,但城建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手续不全。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更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向城建公司支付折价补偿的法定条件,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河西居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 河西居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河西居委、城建公司之间的“长青人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判令城建公司向河西居委交付承建的“长青人家”项目建设工程及相关建设资料;3.判决城建公司赔偿河西居委损失1582159.3元;4.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经***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村××长青路以西、博物馆以南建设“长青人家”项目。该项目河西居委地块用地面积5317平方米,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建设时间为2015年5月开工,12月份竣工。该项目由城建公司进行施工,但直至2017年3月,商业街1#2#楼工程主体才基本完工,室内水、电、消防等未进行施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经河西居委多次督促,城建公司拒不施工,已逾期近七年,给河西居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城建公司辩称,1.河西居委所诉的数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诉建设工程及建设资料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建设工程的开工之前的与建设有关的建设资料应当由河西居委提供城建公司,并非城建公司提供给河西居委。2.城建公司给河西居委承建了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7613.42平方米属实,但河西居委至今未支付任何建工款项,也没有向城建公司交付或提供建设工程的任何手续方面的材料。3.建设工程由城建公司承建后,城建公司一直索要款项,河西居委至今未付,致使工程无法进一步延续,过错在河西居委。4.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河西居委应支付城建公司已建设部分的工程款项,且河西居委起诉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城建公司将已建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工程预算书、结算书交付给河西居委,河西居委至今不签字,给城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河西居委决定按照***的统一规划开发建设沿街房,并对所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2015年4月份,经***洪凝街道办事处协调,河西居委、城建公司口头约定在河西居委的集体土地上建设长青人家1号楼、2号楼,与城建公司在原***机电公司地块上建设的长青人家3号楼、4号楼、5号楼共同组成长青人家开发项目,土地出让给城建公司,由城建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城建公司于2015年4月份开始就长青人家1号楼、2号楼进行施工建设。***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召开的规划专题会议原则同意长青人家选址及规划方案,并要求:1.尽快完善相关土地及建设手续;2.城建公司一并负责原***机电公司现状沿街楼外立面装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洪凝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长青人家选址及规划方案。后,原***机电公司地块出让给了城建公司,河西居委、城建公司双方没有就河西居委的地块出让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没有办理长青人家1号楼、2号楼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城建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停止施工,关于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河西居委主张为2017年3月,城建公司主张为2015年9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现河西居委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城建公司为建筑承包方。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城建公司已经停止施工并占有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为室内强弱电、消防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西居委、城建公司自口头协议之日起至河西居委起诉之日一直未取得规划、用地审批手续,该口头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涉案口头协议无效,是否产生河西居委主张的应当将涉案建筑工程交付给河西居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竣工、没有进行验收,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因此,对河西居委主张的向其交付涉案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西居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城建公司持有相关建设资料,因此,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河西居委主张城建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所占土地的转让问题,先是约定出让给城建公司,后又未能完成转让,河西居委自己成为建设方,但无论是城建公司开发、还是河西居委开发,双方均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口头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河西居委主张的损失以及城建公司**的投资款利息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故,对河西居委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河西居委与城建公司间就***××号楼××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二、驳回河西居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9元,由河西居委负担9519.5元,城建公司负担951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二审**及诉辩意见,能认定河西居委与城建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为河西居委承建了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用地、规划、施工等具体相关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双方合同无效,河西居委与城建公司显然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西居委实际欠付城建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其请求城建公司赔偿以工程造价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河西居委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并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河西居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城建公司持有相关建设手续,亦未明确诉请交付建设资料的具体名称、数量等,一审法院对河西居委请求城建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工程以及相关建设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西居委、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9元,由上诉人***洪凝街道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039元,上诉人中海外城市建设(山东)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