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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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原台州昌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求知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雷慧。
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叶海军,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与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叶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被告**、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9114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三被告承建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小微园建筑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石粉、拖拉机点工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712537元,由第二、第三被告收货签字确认。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0年1月1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681517元。嗣后,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381517元三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结算的总金额是对的,剩余款项我不清楚。工程是昌力公司承建的,我只是员工负责接收及签字。
被告叶海军辩称,与**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原台州昌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小微园A区块附属工程,被告**、叶海军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石粉、拖拉机点工等建筑材料,由被告**、叶海军收货签字确认。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0年1月11日该工程尚欠原告681517元,其中9月27日1245元、11月27日1158元系其他项目的款项予以剔除。嗣后,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379114元一直未支付。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结算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叶海军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叶海军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海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叶海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台州昌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变更为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货物实际为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原台州昌力建设有限公司)所购买,被告**、叶海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台州昌力建设公司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小微园A区块附属工程现场施工员,故其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且台州昌力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海军作为台州昌力建设公司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小微园A区块附属工程现场施工员,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911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7元(原告预交70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3.50元,由被告台州丰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静盛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