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安小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袁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鲁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辉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鲁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誉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誉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诉请裁判案件。一审中,誉辉公司《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共计897520元,并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3.85%/年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暂至起诉时已经产生了利息损失103663元),庭审中誉辉公司进一步明确897520元是由劳务工程款48752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利息210000元组成,并没有提出增加违约金顿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交书面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将并未主张的违约金402500元作为裁判项,明显属于超诉请裁判。二、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西鲁艺公司与誉辉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结算办理后两个月内付到乙方结算总价的97%…”所以,如果法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是结算行为,那么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当从2017年11月9日誉辉公司最后一次发出《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工程劳务承包班组已发生总费用》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2020年11月9日到期。誉辉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三、华西鲁艺公司与誉辉公司之间并未办理过结算,且誉辉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工程签证、结算资料证明双方办理过结算。一审法院以誉辉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作往来函件(未提供任何工程签证资料)作为结算文件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工程鉴定后改判。周海无权代表鲁艺公司办理结算。周海在《工作联系单》(2015年7月16日、2015年11月5日)上的签字,均明示了自己是签收行为而非结算行为。誉辉公司与鲁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8日)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结算由甲方的项目部、公司主管部门与乙方共同进行......”可知,双方办理结算应当由涉案项目经理周开洪、鲁艺公司成本部与誉辉公司共同进行签字确认,而并非技术人员签字。誉辉公司自始至终知晓鲁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是周开洪,技术负责人是周海。谁有权签字结算,是明确的。周海在2015年7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中签字且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明文备注“仅限于工程开工、隐蔽验收、材料报审、质量评定,对外承诺、担保、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在2015年11月5日的二份《工作联系函》中签字并明确备注“收到1份”。周海的行为已经明示自己仅仅是签收,而不是代表鲁艺公司对外双方办理结算。四、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华西鲁艺公司承担违约金主张,也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或驳回;利息判决超诉请,应当予以纠正;履约保证金利息主张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誉辉公司辩称,誉辉公司有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页对誉辉公司的一审请求列明了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签字确认,证实确实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2021年4月20日向誉辉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誉辉公司对增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誉辉公司在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了相应诉诉讼费,同时一审法院出具了专用票据。针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誉辉公司认为其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周海的签字行为对华西鲁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誉辉公司对报送的竣工前中途的结算资料予以签收的,对方没有拒绝或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做出相反的说明,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最后,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合理调整,从誉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以及华西鲁艺公司违反诚信及合同约定,久拖均未支付的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华西鲁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华西鲁艺公司自行承担。
华西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西鲁艺公司与华西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誉辉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合计8975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LPR)3.85/年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截止起诉时已产生利息损失103663元)以及违约金40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西鲁艺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华西鲁艺公司(乙方)与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工程总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总包协议),约定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建设工程发包给华西鲁艺公司承建。该《工程总包协议》乙方处的委托代表人有曾勤签名。2014年9月20日,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甲方,已注销)将位于成都市建设工程的所有土建、装饰、厂区道路及总坪绿化等全部工程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誉辉公司(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的次日内先支付100万元,乙方正式进场后一周内再支付100万元;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后,15日内通知乙方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在一个月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范围土建工程主体完成后一周内退还50%,其余5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退还,不计息。
2015年5月8日,誉辉公司与华西鲁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承包人(甲方):华西鲁艺公司,分包人(乙方):誉辉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四川兴华玻璃厂内。工期:本合同范围土建工程(含外装饰)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报告日起算)。合同暂定总价802万元,其中:土建工程劳务暂定总价727万元,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为350元/m2,包括钢筋制安、砼浇筑等;水电安装工程除消防工程以外总价为75万元。二、分包方式及说明。分包方式:土建劳务分包按施工图范围内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本工程建筑面积为:暂定20772m2,实际建筑面积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安装工程按固定总价75万元包干。乙方负责在分包范围内全面履行甲方在总包合同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承担全部与本工程有关的责任。经商定,乙方委派汪治昌为工长,谭钰怀为技术员,秦庆明为质安员。五、双方义
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十、劳务报酬的支付。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按甲方总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即总包施工产值达到500万元后,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产值,甲方在次月的10日前按核定的产值的80%进行支付。支付比例:进度款按乙方已完产值的80%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到乙方完成总产值的90%,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后两个月内付到乙方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支付条件:达到支付节点,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与甲方同税率的建安发票。十一、结算。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十二、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劳务款项,拖延支付超过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停工,停工非乙方原因超过6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承担劳务分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十五、合同解除。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誉辉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进场施工。誉辉公司于2015
年7月1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载明:致华西鲁艺公司,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建设方报建、资金等原因,该工程迟迟未正式开工。本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根据建设单位的通知进场并进行了现场前期准备工作,已于2015年4月全部就绪,2015年5月6日根据贵公司的安排举行了开工仪式,但该工程至今都处于停工状态。贵公司也没有书面明确具体开工时间。根据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贵公司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中职责与义务。贵公司与本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参加人员曾勤、周开洪、周海、袁思富、秦庆明)商定施工现场只留2人看守材料,工资起止时间(2015年7月17日至该工程正式开工为止),并经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开洪、项目执行经理周海审核已确认以下费用:1.本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各种费用支出见附件(一)(管理人员工资190021元、施工现场用工费114180元、现场材料费43762元、民工厨房食堂开支费20560元)。2.依据贵公司与本公司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资金利息备忘录应支付资金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18日止见附件(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3.依据合同第13页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5页第3项约定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见附件(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违约金:如业主单位与总包方解除合同,双方另议)。该《工作联系单》及附件中均盖有华西鲁艺公司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工程开工、隐蔽验收、材料报审、质量评定,对外承诺、担保、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
《劳务班组费用》的内容载明:一、前期围墙及临时设施人工及材料费明细(详见附件)。管理人员工资190021元;施工现场用工(临时设施等)114180元;现场材料费:模板等43762元;民工厨房食堂设施设备等20560元;以上合计368523元。二、资金利息(详见附件)。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150000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60000元;以上合计210000元。三、门卫工资支出(详见附件)。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2人,共计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1人,共计2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四、围墙人工费结算金额(详见附件)248997元。五、履约保证金(详见合同)100万元。上述费用总计1867520元,袁思富手写内容载明以上情况属实,资金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7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不再计息。周海于2017年11月9日签名。
敖江于2015年9月25日向誉辉公司支付人工费20000元,华西鲁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2日合计向誉辉公司支付15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元);曾勤于2015年11月23日、2018年4月16日合计向誉辉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誉辉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华西鲁艺公司、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主张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该工程劳务合同、甲方承担因未履行合同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
一审另查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誉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用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华西装饰公司股东有卿黎(董事)、赵平、李勇等人,华西鲁艺公司股东有卿黎(经理)、赵平。曾勤系华西鲁艺公司授权代表,华西鲁艺公司项目经理为周开洪,项目技术负责人周海(系华西装饰公司职员)。
一审本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西鲁艺公司与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包协议》后,又将其劳务项目分包给了誉辉公司,虽然誉辉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劳务总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海虽实际为华西装饰公司职员,但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又系华西鲁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从周海在一系列函件中的签名或盖章行为来看,周海不仅履行了技术负责人的职责,还履行了对外签名盖章的职责,由此,可以认定周海在《劳务班组费用》中的签名系履职行为,代表了华西鲁艺公司进行了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华西鲁艺公司承担。因此,誉辉公司主张华西鲁艺公司支付劳务费587520元(186752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已付劳务费7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210000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仅是将各类款项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华西鲁艺公司辩称该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停工非乙方原因超过6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承担劳务分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誉辉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华西鲁艺公司主张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照上述约定华西鲁艺公司应当向誉辉公司支付违约金401000元(工程暂定总价802万元×5%),但华西鲁艺公司认为誉辉公司无实际损失,不应支付约金,请求依法处理。因誉辉公司系承包的劳务作业,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在支持劳务费利息的情况下,确定违约金为100000元为宜。由于华西鲁艺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部分股东相同,经营地点相同,但业务不同,誉辉公司主张华西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劳务费587520元;二、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劳务费利息(以劳务费5875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劳务费587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誉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四、华西鲁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210000元;五、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六、驳回誉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7元,由誉辉公司负担2523元、华西鲁艺公司负担6194元。
本院二审期间,誉辉公司提交(高新)登记内变更核字(2021)第411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西鲁艺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对誉辉公司名称变更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案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双方在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为“于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5日内退还”。就结算,除一审判决查明外,还包括“结算由甲方的项目部、公司主管部门与乙方共同进行。存在争议时,如乙方无合理书面依据,以甲方最终认定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
华西鲁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周海在双方2015年7月16日《工作联系单》及附件、2015年11月5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12月29日《关于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土建劳务分包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上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仅是签收,不是办理结算。
就案涉劳务费利息,誉辉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4月17日。
2021年5月19日,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华西鲁艺公司与誉辉公司共同确认:华西鲁艺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一审判决判超所请的402500元,系誉辉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华西鲁艺公司不再作为二审争议焦点。如按照《劳务班组费用》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华西鲁艺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利息金额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班组费用》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誉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劳务费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案涉工程未正式开工,显然不具备《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等结算基础。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华西鲁艺公司虽主张周海是技术负责人,无权进行结算,在相关函件上签字及加盖技术专用章仅代表收到相关函件。但华西鲁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双方往来函件中周海的签字情况及华西鲁艺公司签收《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后的5次付款行为事实不符,基于以上周海签字及华西鲁艺公司付款的事实,誉辉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海在案涉项目中能够代表华西鲁艺公司在相关函件上签字。结合华西鲁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授权代表曾群在《劳务班组费用》签订后退还誉辉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认定《劳务班组费用》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结算,即对华西鲁艺公司前述关于周海签字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认华西鲁艺公司欠付誉辉公司的各项金额无误,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西鲁艺公司主张誉辉公司本案中的诉求应当适用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劳务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经查,《分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土建工程主体完工”和“全部工程完工”为前提条件。工程量劳务款的支付以誉辉公司“劳务产值”为支付条件,但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正式开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无进行适用事实基础。而《劳务班组费用》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华西鲁艺公司亦在2018年12月16日还进行了付款,即可以认定至誉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誉辉公司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劳务费利息,一审判决起算时间超过誉辉公司诉请,应予纠正,即应以誉辉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7日为准。就违约金,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为合同总价的5%,一审判决100000元已进行了调减,在华西鲁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不应支付的请况下,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就履约保证金利息,系双方在《劳务班组费用》中明确结算的金额,该金额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西鲁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利息(利息以58752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3元,由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安小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袁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鲁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辉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鲁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誉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誉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诉请裁判案件。一审中,誉辉公司《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共计897520元,并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3.85%/年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暂至起诉时已经产生了利息损失103663元),庭审中誉辉公司进一步明确897520元是由劳务工程款48752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利息210000元组成,并没有提出增加违约金顿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交书面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将并未主张的违约金402500元作为裁判项,明显属于超诉请裁判。二、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西鲁艺公司与誉辉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结算办理后两个月内付到乙方结算总价的97%…”所以,如果法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是结算行为,那么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当从2017年11月9日誉辉公司最后一次发出《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工程劳务承包班组已发生总费用》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2020年11月9日到期。誉辉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三、华西鲁艺公司与誉辉公司之间并未办理过结算,且誉辉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工程签证、结算资料证明双方办理过结算。一审法院以誉辉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作往来函件(未提供任何工程签证资料)作为结算文件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工程鉴定后改判。周海无权代表鲁艺公司办理结算。周海在《工作联系单》(2015年7月16日、2015年11月5日)上的签字,均明示了自己是签收行为而非结算行为。誉辉公司与鲁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8日)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结算由甲方的项目部、公司主管部门与乙方共同进行......”可知,双方办理结算应当由涉案项目经理周开洪、鲁艺公司成本部与誉辉公司共同进行签字确认,而并非技术人员签字。誉辉公司自始至终知晓鲁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是周开洪,技术负责人是周海。谁有权签字结算,是明确的。周海在2015年7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中签字且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明文备注“仅限于工程开工、隐蔽验收、材料报审、质量评定,对外承诺、担保、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在2015年11月5日的二份《工作联系函》中签字并明确备注“收到1份”。周海的行为已经明示自己仅仅是签收,而不是代表鲁艺公司对外双方办理结算。四、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华西鲁艺公司承担违约金主张,也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或驳回;利息判决超诉请,应当予以纠正;履约保证金利息主张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誉辉公司辩称,誉辉公司有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页对誉辉公司的一审请求列明了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签字确认,证实确实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2021年4月20日向誉辉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誉辉公司对增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誉辉公司在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了相应诉诉讼费,同时一审法院出具了专用票据。针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誉辉公司认为其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周海的签字行为对华西鲁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誉辉公司对报送的竣工前中途的结算资料予以签收的,对方没有拒绝或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做出相反的说明,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最后,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合理调整,从誉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以及华西鲁艺公司违反诚信及合同约定,久拖均未支付的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华西鲁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华西鲁艺公司自行承担。
华西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西鲁艺公司与华西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誉辉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合计8975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LPR)3.85/年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截止起诉时已产生利息损失103663元)以及违约金40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西鲁艺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华西鲁艺公司(乙方)与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工程总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总包协议),约定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建设工程发包给华西鲁艺公司承建。该《工程总包协议》乙方处的委托代表人有曾勤签名。2014年9月20日,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甲方,已注销)将位于成都市建设工程的所有土建、装饰、厂区道路及总坪绿化等全部工程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誉辉公司(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的次日内先支付100万元,乙方正式进场后一周内再支付100万元;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后,15日内通知乙方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在一个月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范围土建工程主体完成后一周内退还50%,其余5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退还,不计息。
2015年5月8日,誉辉公司与华西鲁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承包人(甲方):华西鲁艺公司,分包人(乙方):誉辉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四川兴华玻璃厂内。工期:本合同范围土建工程(含外装饰)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报告日起算)。合同暂定总价802万元,其中:土建工程劳务暂定总价727万元,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为350元/m2,包括钢筋制安、砼浇筑等;水电安装工程除消防工程以外总价为75万元。二、分包方式及说明。分包方式:土建劳务分包按施工图范围内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本工程建筑面积为:暂定20772m2,实际建筑面积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安装工程按固定总价75万元包干。乙方负责在分包范围内全面履行甲方在总包合同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承担全部与本工程有关的责任。经商定,乙方委派汪治昌为工长,谭钰怀为技术员,秦庆明为质安员。五、双方义
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十、劳务报酬的支付。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按甲方总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即总包施工产值达到500万元后,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产值,甲方在次月的10日前按核定的产值的80%进行支付。支付比例:进度款按乙方已完产值的80%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到乙方完成总产值的90%,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后两个月内付到乙方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支付条件:达到支付节点,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与甲方同税率的建安发票。十一、结算。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十二、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劳务款项,拖延支付超过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停工,停工非乙方原因超过6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承担劳务分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十五、合同解除。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誉辉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进场施工。誉辉公司于2015
年7月1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载明:致华西鲁艺公司,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建设方报建、资金等原因,该工程迟迟未正式开工。本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根据建设单位的通知进场并进行了现场前期准备工作,已于2015年4月全部就绪,2015年5月6日根据贵公司的安排举行了开工仪式,但该工程至今都处于停工状态。贵公司也没有书面明确具体开工时间。根据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贵公司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中职责与义务。贵公司与本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参加人员曾勤、周开洪、周海、袁思富、秦庆明)商定施工现场只留2人看守材料,工资起止时间(2015年7月17日至该工程正式开工为止),并经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开洪、项目执行经理周海审核已确认以下费用:1.本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各种费用支出见附件(一)(管理人员工资190021元、施工现场用工费114180元、现场材料费43762元、民工厨房食堂开支费20560元)。2.依据贵公司与本公司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资金利息备忘录应支付资金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18日止见附件(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3.依据合同第13页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5页第3项约定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见附件(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违约金:如业主单位与总包方解除合同,双方另议)。该《工作联系单》及附件中均盖有华西鲁艺公司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工程开工、隐蔽验收、材料报审、质量评定,对外承诺、担保、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
《劳务班组费用》的内容载明:一、前期围墙及临时设施人工及材料费明细(详见附件)。管理人员工资190021元;施工现场用工(临时设施等)114180元;现场材料费:模板等43762元;民工厨房食堂设施设备等20560元;以上合计368523元。二、资金利息(详见附件)。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150000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60000元;以上合计210000元。三、门卫工资支出(详见附件)。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2人,共计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1人,共计2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四、围墙人工费结算金额(详见附件)248997元。五、履约保证金(详见合同)100万元。上述费用总计1867520元,袁思富手写内容载明以上情况属实,资金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7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不再计息。周海于2017年11月9日签名。
敖江于2015年9月25日向誉辉公司支付人工费20000元,华西鲁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2日合计向誉辉公司支付15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元);曾勤于2015年11月23日、2018年4月16日合计向誉辉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誉辉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华西鲁艺公司、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主张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该工程劳务合同、甲方承担因未履行合同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
一审另查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誉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用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华西装饰公司股东有卿黎(董事)、赵平、李勇等人,华西鲁艺公司股东有卿黎(经理)、赵平。曾勤系华西鲁艺公司授权代表,华西鲁艺公司项目经理为周开洪,项目技术负责人周海(系华西装饰公司职员)。
一审本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西鲁艺公司与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包协议》后,又将其劳务项目分包给了誉辉公司,虽然誉辉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七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劳务总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海虽实际为华西装饰公司职员,但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又系华西鲁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从周海在一系列函件中的签名或盖章行为来看,周海不仅履行了技术负责人的职责,还履行了对外签名盖章的职责,由此,可以认定周海在《劳务班组费用》中的签名系履职行为,代表了华西鲁艺公司进行了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华西鲁艺公司承担。因此,誉辉公司主张华西鲁艺公司支付劳务费587520元(186752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已付劳务费7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210000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仅是将各类款项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华西鲁艺公司辩称该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停工非乙方原因超过6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承担劳务分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誉辉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华西鲁艺公司主张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照上述约定华西鲁艺公司应当向誉辉公司支付违约金401000元(工程暂定总价802万元×5%),但华西鲁艺公司认为誉辉公司无实际损失,不应支付约金,请求依法处理。因誉辉公司系承包的劳务作业,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在支持劳务费利息的情况下,确定违约金为100000元为宜。由于华西鲁艺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部分股东相同,经营地点相同,但业务不同,誉辉公司主张华西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劳务费587520元;二、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劳务费利息(以劳务费5875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劳务费587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誉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四、华西鲁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210000元;五、华西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誉辉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六、驳回誉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7元,由誉辉公司负担2523元、华西鲁艺公司负担6194元。
本院二审期间,誉辉公司提交(高新)登记内变更核字(2021)第411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西鲁艺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对誉辉公司名称变更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案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双方在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为“于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5日内退还”。就结算,除一审判决查明外,还包括“结算由甲方的项目部、公司主管部门与乙方共同进行。存在争议时,如乙方无合理书面依据,以甲方最终认定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
华西鲁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周海在双方2015年7月16日《工作联系单》及附件、2015年11月5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12月29日《关于四川兴华玻璃厂三期土建劳务分包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上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仅是签收,不是办理结算。
就案涉劳务费利息,誉辉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4月17日。
2021年5月19日,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华西鲁艺公司与誉辉公司共同确认:华西鲁艺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一审判决判超所请的402500元,系誉辉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华西鲁艺公司不再作为二审争议焦点。如按照《劳务班组费用》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华西鲁艺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利息金额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班组费用》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誉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劳务费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案涉工程未正式开工,显然不具备《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等结算基础。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华西鲁艺公司虽主张周海是技术负责人,无权进行结算,在相关函件上签字及加盖技术专用章仅代表收到相关函件。但华西鲁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双方往来函件中周海的签字情况及华西鲁艺公司签收《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后的5次付款行为事实不符,基于以上周海签字及华西鲁艺公司付款的事实,誉辉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海在案涉项目中能够代表华西鲁艺公司在相关函件上签字。结合华西鲁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授权代表曾群在《劳务班组费用》签订后退还誉辉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认定《劳务班组费用》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结算,即对华西鲁艺公司前述关于周海签字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认华西鲁艺公司欠付誉辉公司的各项金额无误,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西鲁艺公司主张誉辉公司本案中的诉求应当适用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劳务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经查,《分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土建工程主体完工”和“全部工程完工”为前提条件。工程量劳务款的支付以誉辉公司“劳务产值”为支付条件,但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正式开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无进行适用事实基础。而《劳务班组费用》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华西鲁艺公司亦在2018年12月16日还进行了付款,即可以认定至誉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誉辉公司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劳务费利息,一审判决起算时间超过誉辉公司诉请,应予纠正,即应以誉辉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7日为准。就违约金,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为合同总价的5%,一审判决100000元已进行了调减,在华西鲁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不应支付的请况下,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就履约保证金利息,系双方在《劳务班组费用》中明确结算的金额,该金额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西鲁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利息(利息以58752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3元,由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