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袁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江西一建公司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誉辉公司在正式停工前因窝工、待料期间等产生的经济损失,初步测算的损失为4219392.86元(其中:人工伙食补助费1023409.31元、机具租赁费1798727元、工程管理费1397256.55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江西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誉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其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相关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不清。1.誉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未过诉讼时效,誉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在一审庭审中,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均一致认可自誉辉公司2013年9月12日进场施工起,至2015年4月15日接到江西一建公司发出的书面停工通知之日止,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亦查明“双方确认江西一建公司已经支付誉辉公司劳务款317114000元(誉辉公司认可含1000000元保证金)。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暂无复工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双方均一致认可案涉工程至今都没进行结算。在双方结算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连续存在状态,不应当人为地进行割裂。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2.誉辉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江西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外,还依法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誉辉公司现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过诉讼时效。3.誉辉公司认为,窝工损失、停工损失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损失。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740号民事判决)。誉辉公司现在主张的窝工损失,理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一建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江西一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正确。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停工、窝工发生后的签证程序,因此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工程清单计价规范(2013年)》执行,即应当按照在索赔时间是发生后28日内提交签证,主张索赔权利。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发生了很多次,均未在每次发生后28日内提交签证,因此丧失索赔权利,同时2015年4月15日正式停工以后,誉辉公司应当知晓停工之前陆续多次发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当在此时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没有错误。2.关于实体权利,生效判决认定案渉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誉辉公司应当依法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即按照誉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价款,誉辉公司至今未向江西一建公司或者法庭提交已完工的结算书。因此,誉辉公司主张的折价补偿款并未确定。本案中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折价补偿款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债权债务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相互返还财产的规定。同时,誉辉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一建公司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誉辉公司在正式停工前因窝工、待料期间等产生的经济损失:誉辉公司起诉时初步测算的经济损失为4219392.86元(其中人工伙食补助费1023409.31元,机具租赁费1798727元,工程管理费1397256.55元);2.判令江西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甲方)与誉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公司将承包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D区)10标段(D3、D4标段)的劳务事项分包给誉辉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以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以合同要求开工日期加上11个月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其中约定本工程采用清包的方式(即包人工费、施工用机械设备费、工具用具费、周转材料费、辅助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防护材料及劳保用品费、施工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十一条甲方的义务与权利其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停工、窝工、待料每月累计超过三天以上的(以白天每8小时工作时间为一天),由甲方支付乙方现场误工人员每人每天30元的生活费、材料及机具租金等相关费用(以甲方现场实际核定为准),直至恢复施工之日止,工期须相应顺延。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誉辉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4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誉辉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通知载明“因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现已拖欠我公司工程款金额特别巨大,经我公司研究,现通知你方从即日起本工程暂时停止施工。停工期间要求如下:1.各劳务标段人员自行安排至你方其他项目。2.各劳务标段周转材料等你方材料、物资自行归还和全部处理,避免被盗。3.各劳务标段各留1-2人保卫人员留守工地,停工期间紧守工地大门,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避免造成安全事故。4.复工时间待定。待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我公司提前7天通知你方进场复工。”誉辉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后即按要求停工,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了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19)川0114民初1388号。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江西一建公司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向誉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工人费、材料使用费等共计520万元,并支付前述价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中,誉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江西一建公司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向誉辉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停工损失2229055.94元(该笔费用包括停工后周转材料租赁费、周转材料吊装费;停工后防护撤除的人工费;停工后留守人员工资;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誉辉公司要求江西一建公司赔偿正式停工前即2015年4月15日前因窝工、待料期间等产生的经济损失。江西一建公司对誉辉公司的主张作出的抗辩意见其中一条是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发生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案中,案涉工程项目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9月10日仍未竣工,至2015年4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誉辉公司发出正式停工通知,誉辉公司在此时间前即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及时行使其权利,而至2021年,已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后,誉辉公司才就2015年4月15日之前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故誉辉公司的起诉已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该案中,誉辉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誉辉公司就停工损失,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其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江西一建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停工损失,而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相关损失并不在誉辉公司主张的范围内。在誉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其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相关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誉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其权利,江西一建公司抗辩誉辉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誉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誉辉公司向本院提交(高新)登记内变更核字(2021)第411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一建向本院书面回复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无需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20)川01民终12740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二审中,江西一建陈述誉辉公司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起诉前,即2019年2月11日前未向其主张过本案诉争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的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誉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如何认定。2.誉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誉辉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其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损失。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誉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至少需具备因江西一建原因造成和江西一建的最终认定两个条件,并计算至复工时止。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江西一建不认可曾对案涉誉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过确认,《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中也没有对窝工损失进行确定,故不能以该通知确定的时间作为誉辉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且江西一建陈述誉辉公司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起诉前,即2019年2月11日前未向其主张过停工前的经济损失,且未举证证明在其向誉辉公司发送《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后至(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起诉前,明确告知过誉辉公司案涉工程无复工可能性,故誉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其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中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准,故誉辉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誉辉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誉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停工前经济损失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誉辉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停工前损失因“甲方原因”导致,即江西一建的原因导致。但誉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仅签字人员“付聪明”的“责任工长”身份不能确认,所称“付聪明”签字字迹不能辨认,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亦得不到江西一建的认可,即誉辉公司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工程延期系因江西一建的原因造成,并应由江西一建支付其所主张损失的证明目的。基于此,誉辉公司所主张的鉴定申请,亦无事实基础。
就誉辉公司所主张的(2020)川01民终151号案件,该案解决的是誉辉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誉辉公司在该案中所承担租赁费用的多寡,与本案中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责任可归责于江西一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该案判决结果不能成为本案中誉辉公司主张成立的理由。(2020)川01民终12740号案件中确认的款项,系誉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停工后损失,判决的主要理由为誉辉公司按照江西一建向誉辉公司发出的《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停工,所产生的停工损失能够认定由江西一建造成,但并不能因此得出案涉工程超合同期限未完工的责任能够明确归责于江西一建,即(2020)川01民终12740号案件中支持誉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停工后损失不能成为誉辉公司本案中主张得到支持的理由。综上,誉辉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不是以证明其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誉辉公司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撤回本案诉争款项诉请后又行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受案法院在前案中未对誉辉公司的诉请进行实质性审理,故本案诉讼亦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6元,由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袁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江西一建公司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誉辉公司在正式停工前因窝工、待料期间等产生的经济损失,初步测算的损失为4219392.86元(其中:人工伙食补助费1023409.31元、机具租赁费1798727元、工程管理费1397256.55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江西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誉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其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相关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不清。1.誉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未过诉讼时效,誉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在一审庭审中,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均一致认可自誉辉公司2013年9月12日进场施工起,至2015年4月15日接到江西一建公司发出的书面停工通知之日止,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亦查明“双方确认江西一建公司已经支付誉辉公司劳务款317114000元(誉辉公司认可含1000000元保证金)。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暂无复工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双方均一致认可案涉工程至今都没进行结算。在双方结算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连续存在状态,不应当人为地进行割裂。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2.誉辉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江西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外,还依法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誉辉公司现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过诉讼时效。3.誉辉公司认为,窝工损失、停工损失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损失。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740号民事判决)。誉辉公司现在主张的窝工损失,理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一建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江西一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正确。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停工、窝工发生后的签证程序,因此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工程清单计价规范(2013年)》执行,即应当按照在索赔时间是发生后28日内提交签证,主张索赔权利。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发生了很多次,均未在每次发生后28日内提交签证,因此丧失索赔权利,同时2015年4月15日正式停工以后,誉辉公司应当知晓停工之前陆续多次发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当在此时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没有错误。2.关于实体权利,生效判决认定案渉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誉辉公司应当依法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即按照誉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价款,誉辉公司至今未向江西一建公司或者法庭提交已完工的结算书。因此,誉辉公司主张的折价补偿款并未确定。本案中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折价补偿款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债权债务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相互返还财产的规定。同时,誉辉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一建公司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誉辉公司在正式停工前因窝工、待料期间等产生的经济损失:誉辉公司起诉时初步测算的经济损失为4219392.86元(其中人工伙食补助费1023409.31元,机具租赁费1798727元,工程管理费1397256.55元);2.判令江西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甲方)与誉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公司将承包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D区)10标段(D3、D4标段)的劳务事项分包给誉辉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以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以合同要求开工日期加上11个月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其中约定本工程采用清包的方式(即包人工费、施工用机械设备费、工具用具费、周转材料费、辅助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防护材料及劳保用品费、施工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十一条甲方的义务与权利其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停工、窝工、待料每月累计超过三天以上的(以白天每8小时工作时间为一天),由甲方支付乙方现场误工人员每人每天30元的生活费、材料及机具租金等相关费用(以甲方现场实际核定为准),直至恢复施工之日止,工期须相应顺延。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誉辉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4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誉辉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通知载明“因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现已拖欠我公司工程款金额特别巨大,经我公司研究,现通知你方从即日起本工程暂时停止施工。停工期间要求如下:1.各劳务标段人员自行安排至你方其他项目。2.各劳务标段周转材料等你方材料、物资自行归还和全部处理,避免被盗。3.各劳务标段各留1-2人保卫人员留守工地,停工期间紧守工地大门,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避免造成安全事故。4.复工时间待定。待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我公司提前7天通知你方进场复工。”誉辉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后即按要求停工,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了誉辉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19)川0114民初1388号。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江西一建公司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向誉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工人费、材料使用费等共计520万元,并支付前述价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中,誉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江西一建公司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向誉辉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停工损失2229055.94元(该笔费用包括停工后周转材料租赁费、周转材料吊装费;停工后防护撤除的人工费;停工后留守人员工资;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誉辉公司要求江西一建公司赔偿正式停工前即2015年4月15日前因窝工、待料期间等产生的经济损失。江西一建公司对誉辉公司的主张作出的抗辩意见其中一条是誉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发生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案中,案涉工程项目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9月10日仍未竣工,至2015年4月15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誉辉公司发出正式停工通知,誉辉公司在此时间前即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及时行使其权利,而至2021年,已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后,誉辉公司才就2015年4月15日之前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故誉辉公司的起诉已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该案中,誉辉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誉辉公司就停工损失,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其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江西一建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停工损失,而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相关损失并不在誉辉公司主张的范围内。在誉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其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相关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誉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其权利,江西一建公司抗辩誉辉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誉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誉辉公司向本院提交(高新)登记内变更核字(2021)第411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一建向本院书面回复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无需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20)川01民终12740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二审中,江西一建陈述誉辉公司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起诉前,即2019年2月11日前未向其主张过本案诉争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的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誉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如何认定。2.誉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誉辉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其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损失。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誉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至少需具备因江西一建原因造成和江西一建的最终认定两个条件,并计算至复工时止。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江西一建不认可曾对案涉誉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过确认,《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中也没有对窝工损失进行确定,故不能以该通知确定的时间作为誉辉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且江西一建陈述誉辉公司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起诉前,即2019年2月11日前未向其主张过停工前的经济损失,且未举证证明在其向誉辉公司发送《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后至(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起诉前,明确告知过誉辉公司案涉工程无复工可能性,故誉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其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中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准,故誉辉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誉辉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誉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停工前经济损失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誉辉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停工前损失因“甲方原因”导致,即江西一建的原因导致。但誉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仅签字人员“付聪明”的“责任工长”身份不能确认,所称“付聪明”签字字迹不能辨认,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亦得不到江西一建的认可,即誉辉公司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工程延期系因江西一建的原因造成,并应由江西一建支付其所主张损失的证明目的。基于此,誉辉公司所主张的鉴定申请,亦无事实基础。
就誉辉公司所主张的(2020)川01民终151号案件,该案解决的是誉辉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誉辉公司在该案中所承担租赁费用的多寡,与本案中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责任可归责于江西一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该案判决结果不能成为本案中誉辉公司主张成立的理由。(2020)川01民终12740号案件中确认的款项,系誉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停工后损失,判决的主要理由为誉辉公司按照江西一建向誉辉公司发出的《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停工,所产生的停工损失能够认定由江西一建造成,但并不能因此得出案涉工程超合同期限未完工的责任能够明确归责于江西一建,即(2020)川01民终12740号案件中支持誉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停工后损失不能成为誉辉公司本案中主张得到支持的理由。综上,誉辉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不是以证明其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誉辉公司在(2019)川0114民初1388号案件撤回本案诉争款项诉请后又行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受案法院在前案中未对誉辉公司的诉请进行实质性审理,故本案诉讼亦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6元,由四川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