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80民初396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安西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7173C。
法定代表人: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LY57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赵长青,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长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3639364元。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3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95001.16元。2017年12月23日,反诉原告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其后,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月10日向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二、本诉按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57元,由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9.69元,由四川众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税远雄
人民陪审员 曹晓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