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5343号
原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生于1985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精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智研巷14号附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717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精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共同支付***木工劳务剩余尾款186,2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精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精华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简阳市新城·悦隽香江项目的承建单位为精华公司。2019年4月底***接受精华公司分包人***、***的安排并要求带木工工人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双方按行业价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资报酬。施工过程中精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人工劳务费用,项目于2021年8月竣工,同月11日***、***及精华公司的员工就总量、总价款、已付款进行了核对结算。其后,***承诺除由精华公司支付240万元之外,年前将剩余未付款项支付给***,之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是朋友关系,受***聘请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联系***及其他班组入场施工,并综合本地行情就工程价款与***等人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8月11日,其作为项目经理与***木工班组仅就工程量做了结算,其并不知晓工程款的支付事宜。
***未答辩。
精华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精华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结合***出具的《班组人工费证明与承诺书》及付款凭证,精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作为总包单位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已将***班组的民工工资予以了妥善解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提交的悦隽香江木工工程(***)收方单,***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精华公司提交的***出具《班组人工费证明与承诺书》及附件、支付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精华公司于2021年6月由四川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精华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性质: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单独核算,由***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经济指标: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额(含税价)的1%缴纳承包款(该承包款不包含应缴的各项税费、规费及保证金等)。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成本造价发生变化,***必须保证完成精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成都悦隽香江项且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及足额缴纳承包款和各项税费;在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工程款结余部分归***所有。该“内部承包合同”未签署时间。
***在***承包的前述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其与***口头约定由***带木工工人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并按简阳市行情来确定价款。***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在***施工途中,2021年8月11日,形成了由***、***、***签字的名为“悦隽香江木工工程(***)”的收方单,该收方单记载:“1.正负零以下支模面积13,407㎡*33元/㎡=442,431元,2.正负零以上支模面积68,302㎡*33元/㎡=2,049,060元,3.垃圾房、样板房207㎡*30元/㎡=6,210元,4.放线孔洞109个*10元/个=1,090元,5.点工、大工223.5天*280元/天=62,580元,6.小工74.5天*160元/天=11,920元,7.配电板支模100个*40元/个=4,000元,总计:2,577,291元。截至2021年8月10日共支付1,930,99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零玖佰玖拾伍元整)”。该收方单确认了***完成工程量。
其后,***在上述收方单尾部添加内容“总金额按百分之五金额作为质保金,决算完一年内支付,点工清理完毕一个月内付清”。
2021年12月15日,***出具了《班组人工费证明与承诺书》,记载:“兹有本人***为悦隽香江项目木工班组(工种)承包人,本项目我班组承包范围的结算总价为2,4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14日本项目工程劳务款已收款为2,080,995元整,2021年12月15日收款为100,000元整,如上述账户信息错误,所产生的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承诺:以上数据真实有效,我提供的本班组人员名单真实,……本人保证每次收款都足额发放至每个工人,……今后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为由到任何部门进行上访或者到项目总包单位闹事影响总包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如有违反承诺,由本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愿意不再收取剩余工程款。承诺人:***”其后,精华公司多次向***班组支付民工工资。2023年7月25日,精华公司制作的项目工资发放表,载明了该笔付款的对象和金额,并备注此木工班组工资由***、***代收发放……本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在该表后签字。同日,***向精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司按《班组人工费证明与承诺书》支付款项后,我与贵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完结”。***认为,该承诺书是为拿到民工工资应精华公司要求而出具,结算金额应按收方单计算。
另查明,案涉悦隽香江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经庭审查明,***系直接与***就木工工程达成了口头分包协议,且***在收方单进行签字确认,该收方单并未载明***系代为管理人员。现***主张其由***雇佣,代表***开展相关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系雇佣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精华公司与***的施工合同,能够反映精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并且***在***工程量收方单上出具了付款承诺,足以证明***为合同相对方,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承包、施工,***、***、***个人均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之间的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已履行并进行结算,应视为***完成工程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2021年8月11日,***、***与***经结算,收方单载明:案涉木工班组的工程款总计2,577,291元,截至2021年8月10日已支付1,930,995元,故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结算总额为2,577,291元。为保障民工工资支付,精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在前述金额中予以扣除。2023年7月25日,***签字认可其班组款项结清,结合其出具的《班组人工费证明与承诺书》,应当认为精华公司已付款240万元。现并无***、***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77,29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欠付费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合理期间内支付。其中,***收方单记载“总金额按百分之五金额作为质保金,决算完一年内支付,点工清理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按此约定,2,577,291元×5%=128,864.55元属于质保金,应当在2022年8月10日前支付,其余部分48,426.45元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支付,本院根据双方结算时间,酌定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了***资金,给***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48,426.45元从2022年1月1日起,128,864.55元从2022年8月11日起,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与***、***,故应当由***与***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本院对***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精华公司,庭审中***未提供其与精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精华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的证据,故***主张由精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77,291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48,426.45元从2022年1月1日起,128,864.55元从2022年8月11日起,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